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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俊峰与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峰,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陈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马俊峰。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邬波军。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法定代表人邬波军。被告陈根芳。原告马俊峰与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陈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峰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邬波军、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峰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被告陈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峰诉称,原告与被告邬波军认识多年,2011年起被告邬波军因经营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邬波军签名,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由被告陈根芳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日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归还期限一年。对于3590000元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邬波军每月还款500000元,如每月28日不还,由担保人陈根芳支付。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8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邬波军、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陈根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邬波军和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了3000000元,被告陈根芳作为担保人,3000000元是我借到手的(2800000元加上一辆200000元的汽车),590000元是利息。截止2014年2月底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170000元,我归还给原告630000元利息,还有540000元利息,所以还款协议上是354万元。截止目前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归还原告2484000元,原告请求的欠款1686000元实际是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的,我方也认可,愿意向原告归还。被告陈根芳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我不清楚,因此我方对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两次借款给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3590000元,陈根芳要求马俊峰提供其借给邬波军与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付款依据,如果没有支付款项的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出借给被告3590000元,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3000000元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陈根芳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一、乙方邬波军由于工厂生产需要个人向甲方马俊峰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借款期暂定为一年,如果再借可商议再定。三、如果甲方中间急需用钱,乙方须马上还清借款。四、本借条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原告马俊峰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邬波军在乙方处签名、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陈根芳在担保人处签名。在签名下方同时载明:“现金叁佰万已经收到”,被告邬波军签名并摁手印。2013年10月1日,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俊峰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一、乙方由于生产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二、借款期为一年;三、如甲方中途有需要还款,请提前15天通知;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马俊峰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邬波军在乙方处签名,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4年2月9日,被告邬波军、陈根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一、乙方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邬波军由于工厂生产急需交租金从2011年至2013年11月25日止向甲方马俊峰借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肆万元整(¥3540000元)借期为壹年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还款,经三方协商现定从2014年2月开始每月28号乙方付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果28号乙方还不付款,将有担保人来付,到付清为止。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一份”,原告在甲方处、被告邬波军在乙方处、被告陈根芳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并摁手印。因被告邬波军、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陈根芳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马俊峰与被告邬波军一致确认借款凭证底部载明的“本单已付3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根芳明确未归还过原告款项。原告认可被告邬波军共计归还本金1904000元,被告邬波军认为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4000元,原告与被告邬波军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还款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凭证、还款协议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马俊峰与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俊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结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及被告邬波军出具的收款依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另一笔借款590000元,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实为利息,并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大额现金借贷的借款人抗辩借贷非按记载金额发生,有合理解释且提供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进一步陈述借款发生的细节,包括款项交付、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等。对于3000000元巨额借款双方分文利息未约定,且在3000000元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时隔近一年后原告继续无息借款590000元,致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产生合理怀疑,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交付现金590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笔59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马俊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明确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关于还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归还1904000元,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归还金额应为2484000元,但双方均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1904000元作为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金额,因此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96000元,至今未还,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2月起每月28日付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按约还款,原告现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借条中双方对于被告陈根芳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陈根芳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起诉至法院,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还款协议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到付清为止,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亦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根芳对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陈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波军、被告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俊峰借款人民币109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陈根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9974元,由原告负担6991元,被告邬波军、苏州宁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陈根芳共同负担12983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三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