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曾丽丹与陈富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丽丹,朱志清,陈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丽丹,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田新亮,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广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志清,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富英,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田新亮,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广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曾丽丹因与被申请人朱志清、陈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曾丽丹、原审被上诉人陈富英的委托代理人田新亮、施广俊,被申请人朱志清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6日,朱志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朱志清与陈富英、曾丽丹母女相熟,2011年11月下旬,陈富英、曾丽丹以有急用为由向朱志清借款100万元,相约最迟两年内返还,不计息。朱志清于2011年11月24日将100万元转入陈富英、曾丽丹提供的银行帐户内。2013年11月底,朱志清要求还款,陈富英、曾丽丹借故拖延,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朱志清起诉要求陈富英、曾丽丹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陈富英、曾丽丹答辩称,一、朱志清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主张其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中关于特殊借据的认定,认为银行对账单、转账清单上虽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款项是借款的,且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就借贷关系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款项为借款存在争议,而朱志清提供的汇款单只能证明朱志清向陈富英、曾丽丹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汇款为借款,故朱志清应就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否则应当驳回朱志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出借如此巨额资金,通常由借款人出具借据,签署借贷合同,并由第三方保证或担保,本案朱志清在无借据的情况下向他人划付巨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三、朱志清和曾丽丹曾同居生活,陈富英(曾丽丹之母)曾给朱志清大量资金支持,基于前述事实向陈富英划款,是给陈富英、曾丽丹的补偿,并不属于借贷。四、曾丽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款项与曾丽丹无任何关联,曾丽丹也不是涉案借款人,现将曾丽丹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朱志清要求归还涉案款项,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志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11月24日由朱志清转汇陈富英款项10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广州黄埔大道西支行的《转付回单》和《凭证》以及《借条》(复印件,有明显的折叠痕迹),该《借条》约定“今借到朱志清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在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叁拾日(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不计息”,并有“曾丽丹”签名。陈富英、曾丽丹确认转帐凭证以及收取1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上述款项不属借款,因《借条》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金额也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述款项,朱志清称当时共汇款100万元,其中66万元由曾丽丹直接返还朱志清,而34万元是按朱志清的指示还给朱福坤,因朱福坤与朱志清是朋友,朱志清欠朱福坤的钱,因此由曾丽丹直接还给朱福坤,但曾丽丹未支付。朱志清称2011年12月曾丽丹写下《借条》后交给李某,后通过李某转交朱志清,也不清楚何时。在2012年9月28日朱志清准备收回《借条》时,在佛山喝酒被打破车窗被盗。对于上述陈述,陈富英、曾丽丹认为委托还款不符合常理,曾丽丹为银行行长,完全无需向朱志清借款,且不可能诬蔑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另,朱志清无法解释为何借据时间与《借条》被盗时间不一致。为进一步证实上述借款的成立,朱志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报警回执》和《证人证言》,并由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李某称听朱志清说曾丽丹的朋友资金紧张,需要借款给其朋友。在2011年9月27日朱志清叫其到曾丽丹处拿《借条》给他,当时与同事田锦丰一齐开公司车到珠江新城曾丽丹住所,田锦丰在楼下等。而对于《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其解释为当时借款100万元,有34万元是还给朱福坤的,因此只写了66万元《借条》。《借条》是曾丽丹当其面写的,写好后将《借条》交其,之后其用手机拍照并发给朱志清,没有复印。当日下午去佛山,《借条》放在其小包内,小包放在驾驶室的杂物箱内,由于当时喝酒后不能开车,故在附近宾馆开房休息,但28日凌晨四、五点发现车窗被砸借条丢失,后报警。田锦丰出庭作证称其前往佛山前没有去过珠江新城,是直接去佛山的,其不清楚李某是否到过珠江新城。去佛山前,李某曾给一张借条给其看,记得金额66万元,但不清楚《借条》时间是否与当日相符。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其见过《借条》的时间是当时吃饭时曾拿出来看过,然后交回给李某,但不清楚为何又交还李某而未交给朱志清,再追问就称只有讨论未见过《借条》内容。陈富英、曾丽丹为证明上述款项非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供:1.广州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朱志清与曾丽丹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同居住在广州市珠江新城南国花园D1栋2403房。2.生活照片多份,包括朱志清单独与曾丽丹合照、与曾丽丹及其父母和弟弟合照、与陈富英、曾丽丹家庭成员聚会多人合照(除朱志清外,其他为亲属)。3.曾丽丹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30日间的银行明细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已有6万元,无需借款。对此朱志清认为确认照片上的人是朱志清,朱志清有户口簿证实朱志清是有家庭和小孩的,朱志清并没有离婚。朱志清承认与曾丽丹、陈富英属很好的朋友关系,因此他们有照片很正常,他们都是五华的老乡;证明不具有有效性,物管公司没有资质证明朱志清与曾丽丹的同居关系。对于银行明细予以确认,但并不反映其可资助朱志清巨额资金周转。据朱志清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调取当时报案询问笔录,但该所档案室只有田锦丰的报案笔录,其称在2012年9月28日3时,其将小汽车粤A×××××(车主是其本人)停放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金色年华门口,至5时30分去取车时,发现车窗玻璃被打烂,里面的物品被盗,于是其打110报警。被盗物品包括一个公文包内的多张银行卡、几张欠条;一个黄色钱包内有多张银行卡、一张李某的身份证,一张欠单。对此朱志清认为李某丢失的欠单即为本案《借条》,而陈富英、曾丽丹则不予认同,认为欠单非本案《借条》。朱志清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曾丽丹、陈富英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志清主张与曾丽丹存在借款关系,陈富英只是代为收款,但朱志清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定朱志清与曾丽丹的借款关系成立,包括:1.朱志清汇款给陈富英100万元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借条》落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且金额66万元,证人李某称从曾丽丹取得《借条》(当面书写)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从汇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及收取借条时间均无法一一对应,朱志清也未作出合理解释;2.从证人李某与其同事田锦丰间的证言存在矛盾的包括,李某称其与田锦丰共同去珠江新城,李某上楼向曾丽丹要取《借条》并下楼后拍照,而田锦丰否认曾去过珠江新城,直接去往佛山,期间李某给《借条》其见过。对此按田锦丰说法,李某收取《借条》后,约田锦丰去佛山,不可能也不应该同时间将他人托收《借条》交予同事察看。3.李某到佛山的目的是为了交还《借条》,但李某却将《借条》在吃饭时出示过,而未交予朱志清,却将《借条》放置其包内,再放入其开的车内有违常理。朱志清出借100万元大额资金,而要求李某代为向曾丽丹要取《借条》,而非当面索取也与一般借款关系的交易习惯不符。4.朱志清作为巨额借条的丢失者,却未陪同李某或田锦丰前往派出所作出询问笔录,而田锦丰的笔录并未明确有其他人在场以及《借条》的存在,只表述有一份欠单和多份欠条的丢失,无法肯定包括涉案借条。基于上述种种不合常理的情形及陈述,证人证言之间的证词无法一一对应吻合,无法核定朱志清曾丢失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以“曾丽丹”出具借款66万元借条的事实存在,且从借款时间和金额及付款额度(单一付款凭证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足以印证朱志清陈述与曾丽丹借款100万元的关系成立,朱志清诉请要求曾丽丹返还借款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朱志清认为陈富英只作代收款项,据此朱志清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志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志清负担。朱志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存在着错误。1.《借条》的落款时间与数目与支付凭证不一致,不能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朱志清主张的是总金额为100万元一笔债权,而不是100万元与66万元两笔债权,本案中66万元的《借条》是依附于100万元支付凭证而存在的,而100万元的支付事实是为两方所共同确认的。由于实际支付在先,从交易惯例分析,朱志清借条出具的时间、落款的时间出现一定的随意性,是可能存在的;鉴于债务豁免、债权转让的情况存在,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也是可能存在的。本案中特殊之处是支付在前,《借条》形成在后;支付凭证是基础证据,而相关《借条》在本案中是补强证据。在基础证据能够确认的情况下,补强证据即使有些许瑕疵,也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基础法律事实的确立。2.证人证言在细节上的存在不一致之处,不能否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中的相关证言,同样是补强证据,是对借条进行补强。证人关于细节上回忆上存在不一致之处,恰是合理的,是符合人类的记忆规律的。从情理上分析,鉴于证人记忆具有侧面化、主观化的特点,对细节回忆的出现不一致之处恰是合理的,不能因为证人在记忆的细节上的有不一致之处,即整体上否定证言的客观性。3.一审法官在事实认定形成心证的过程中,是利用刑事证明标准裁决本案,而没有自觉适用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一审过程中,主审法官针对证人相关讯问达一个小时之久,反复刁难诘问、吹毛求疵;判决书中也不厌其烦地列举相关细节上不一致之处,以图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但法官的心证中真正需要确认的事实是“曾丽丹是当面向李某书写借条的”,“借条的复印件即可看出曾丽丹的手写笔势”,对这些关键的问题法官不去调查分析,而法官分析的是“谁人去,如何去的,为什么当事人本人不直接去而要委托他人代取,为什么不直接报案而委托他人报案”这些细枝末节,这和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没有关联,且法官在判决书的相关分析给人“顾左右而言他”之感。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本案两方均已确认的事实是:朱志清曾于2011年11月24日向陈富英账户支付现金100万元。只是关于这100万元款项性质两方存在争议,陈富英主张是其对朱志清资助的补偿款,不属于借贷;曾丽丹主张款项不是她借的,她不是适格被告。在此前提下,陈富英应对收到现金100万元负举证责任,即陈富英需证明“100万元是对其资助的补偿款”负有举证责任。显然,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100万元是对陈富英资助的补偿。本案至少能够确定成立的一个法律关系是朱志清与陈富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前提基础上,再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朱志清一审中主张,朱志清与曾丽丹是借贷关系;陈富英是曾丽丹的代收款人,真正的借款主体是曾丽丹。即便如一审判决所分析的,朱志清与曾丽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至少朱志清与陈富英存在着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分析,存在着悬疑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朱志清与曾丽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一是朱志清与陈富英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两者又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关系。2.一审法院未履行相应的法律释明义务即判决驳回朱志清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明确,“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能履行释明权,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丽丹、陈富英向朱志清清偿债务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富英、曾丽丹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曾丽丹对收到朱志清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富英账户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系朱志清偿还曾丽丹家庭给予朱志清的资助。但曾丽丹未能提供其家庭给予朱志清的资助款项的证据。朱志清称该100万元系给予曾丽丹的借款,陈富英是代收人。朱志清与曾丽丹均确认,朱志清系已婚人士。但曾丽丹称对朱志清的婚姻状况开始时并不清楚。在了解了朱志清的婚姻状况后,曾丽丹才提出与朱志清分手,朱志清遂以该100万元系借款为由,要求曾丽丹予以返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朱志清转入陈富英账户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二、该100万元汇款陈富英、曾丽丹应否予以返还。关于100万元汇款性质问题。朱志清主张该100万元系借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及6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富英、曾丽丹对66万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对于66万元借条复印件载明日期、来源等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一审判决已充分阐述,本院二审在此不再赘述。现仅凭朱志清的汇款凭证认定该100万元系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二审对朱志清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该100万元汇款陈富英、曾丽丹应否返还的问题。朱志清确认,陈富英仅是代收款人,该100万元是支付给曾丽丹的。曾丽丹也确认收到该100万元汇款。故陈富英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收款人,该100万元汇款陈富英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对于朱志清要求陈富英返还100万汇款的诉请,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曾丽丹承认其收取了朱志清的100万汇款,但抗辩称该款系朱志清偿还其家庭对朱志清的资助款项。但曾丽丹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对朱志清提供的资助。二审中,曾丽丹的委托代理人称由于当时朱志清与曾丽丹之间系恋爱同居关系,朱志清经常居住在曾丽丹家,该100万元也包含了同居期间生活开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志清及曾丽丹均承认,朱志清是已婚人士。本院二审认为,即便朱志清汇给曾丽丹的100万元不是借款,该100万元款项因属于朱志清夫妻的共同财产,朱志清无权单方决定赠与曾丽丹。而曾丽丹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对朱志清拥有合法债权的前提下占有该款,有违公序良俗。曾丽丹应将收取的该100万元款项返还给朱志清。综上,朱志清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单一分配举证责任,以朱志清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驳回朱志清的诉请,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曾丽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志清100万元款项;三、驳回朱志清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曾丽丹负担。曾丽丹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朱志清以借款为由要求判决返还借款,二审擅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审理,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曾丽丹返还不当得利款,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朱志清以曾丽丹欠付其100万元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一、二审均认为朱志清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但二审法院在朱志清未提出不当得利的主张的情形下,直接以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曾丽丹返还上述款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的规定,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如认为朱志清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应直接驳回其诉请,而不能直接变更进行审理和判决。二、二审认定曾丽丹获得涉案100万元是赠与,违反公序良俗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曾丽丹的辨论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款项是赠与有违公序良俗,缺乏证据支持。朱志清答辩称,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二审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的问题。省院裁定进入再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曾丽丹认为二审判决因法律程序不合法进入再审,缺乏依据。二、二审法院无剥夺曾丽丹的诉讼权利或抗辩权利,而是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的情况下改判,符合法律程序。另,二审期间针对曾丽丹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款项是无偿赠与,二审法院还为曾丽丹指定举证期间,但基于曾丽丹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是无偿赠与,认定由曾丽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三、二审庭审中,曾丽丹确认陈富英是代曾丽丹收取100万元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现在再审期间又予以否认且无合理依据,对其代收款项的事实应予确认。陈富英述称,同意曾丽丹的意见。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曾丽丹收到朱志清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朱志清主张出借100万元借款给曾丽丹但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一、二审据此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正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在查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能否直接判令返还100万元款项。案由的意义在于界定案件指向的法律关系,也决定了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应在朱志清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范围内审查,二审法院在查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基础上,超出了朱志清的诉讼请求及一审的审查范围,侵害了曾丽丹的程序利益,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审查二审超出朱志清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程序不当,应予撤销。曾丽丹再审请求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周夏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