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康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87号原告康某,女,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谷某甲,男,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均感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事无巨细都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斗殴。2009年7月份,原告生育儿子谷某乙。2012年2月份,原告生育次子谷某丙。两个孩子的出生并不能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父母与原告的关系更不融洽,原、被告一旦生气,被告父母就火上加油,使原、被告的矛盾激化。被告及父母逼原告出去打工。2012年3月份,因被告父母对原告次子极不负责,造成次子死亡。原告悲痛欲绝,思念次子,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反而对原告恶语相伤。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3年7月份起诉离婚,平山县法院做出(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后,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从判决至今一年多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谷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内容全部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007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经媒人李全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交往、恋爱,在经过较长时间交往和充分了解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平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并非原告所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随着儿子的出生,双方的感情进一步加深,并非原告所说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斗殴。不幸的是双方所生次子谷某丙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但这属于意外,是包括被告和被告父母及原告均不想发生的。原告单方认为这属于被告父母极不负责任所致,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判决不离后,双方感情逐步恢复,被告为家庭生活所需,在外打工挣钱养家,此期间内双方经常电话联系,且被告也多次回家探望原告及儿子,并多次给付原告和儿子生活费用及衣服,根本不是原告所说从判决至今一年半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婚前基础良好,且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未达到判决离婚的条件,再加上被告与原告生育儿子的事实及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之诉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谷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谷某丙,后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原告曾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做出(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康某与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结婚时原告娘家的陪嫁物品为冰箱一台(日普)、摩托车一辆(邦德)、洗衣机一台(小鸭)、彩电一台(29寸康佳)、电动车一辆(雅俊)。原告主张的房产没有权属证明,该院为被告父母婚前所盖。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分家条约》,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娘家的陪嫁物品冰箱一台(日普)、摩托车一辆(邦德)、洗衣机一台(小鸭)、彩电一台(29寸康佳)、电动车一辆(雅俊),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其所有。原告主张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儿子谷某乙,随原告生活较多,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子女的健康发展,谷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谷某乙随原告康某生活,被告谷某甲自2015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年底前给付原告康某孩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谷某甲对儿子谷某乙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应给予必要协助;三、冰箱一台(日普)、摩托车一辆(邦德)、洗衣机一台(小鸭)、彩电一台(29寸康佳)、电动车一辆(雅俊)为原告康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