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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牛家圣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牛家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侯桥行政村李庙一自然村***号。诉讼代理人许永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家圣,男,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农民,聋哑人,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曹市行政村曹中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8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解丽,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尹燕,涡阳县聋哑学校教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家圣犯故意毁坏��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牛家圣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各项经济损失133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许永武,被告人牛家圣、辩护人解丽及翻译人员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2时许,在涡阳县曹市镇侯桥行政村李庙一自然村李飞家,被告人牛家圣以其妻子被李飞领走为由,酒后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李飞家的房子点燃,造成李飞家房屋及房屋内用具被烧毁。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毁坏的房屋及用具价值为人民币13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家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李飞的陈述,证人李德中、韩玉兰、刘彩平、李超、牛满满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家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家圣是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牛家圣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造成经济损失,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家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牛家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经济损失13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