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南桥镇江海村秀南284号XXX室其暂住处,因家庭纠纷而对妻子杨某甲心生不满。遂趁杨某甲熟睡之机,用硫酸泼在杨某甲面部,致其左面颈部灼伤,并遗留面部瘢痕。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对方报警仍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瑞金医院灼伤门急诊病史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