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乃霞与涂小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霞,涂小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王乃霞。委托代理人庄志敏,泗阳县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小荣。委托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乃霞诉被告涂小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在本院第四法庭、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志敏和被告涂小荣的委托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霞诉称,2011年9月,原告在泗阳县众兴镇深圳路被告办的毛毯边角料加工作坊打工,2012年2月26日下午工作时,被堆积的料包倒塌砸伤,后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又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9186.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涂小荣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属实,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15826元医疗费,对被告已付的费用应当按责任分担。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深圳路12号毛毯加工厂提供劳务,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2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货物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15日,支付医疗费15826元,该笔费用系被告支付。另原告在泗阳仁慈医院还支付检查费204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又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217.76元。2014年12月29日,泗阳县庄圩法律服务所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乃霞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乃霞左下肢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830日、180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有:1、对王乃霞左股骨胫骨折术后骨不连、骨折端移位与2012年2月26日被料包倒塌砸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就申请重新鉴定。2、对王乃霞的损伤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三期”进行重新鉴定。3、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8日,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作函一份,内容为:泗阳县人民法院---贵院于2015年4月14日委托的王乃霞法医学鉴定材料已收到。我所多次电话通知鉴定申请人涂小荣委托代理人到本所缴纳鉴定费用1200元,至今未交鉴定费用。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八款规定,本所决定终止本例鉴定。特此函告。另查明,原告居住在泗阳县某小区13幢202室,该房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材料、医疗费票据、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医疗费票据、结婚证、房产证、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函、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雇佣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佣过程中未能注意到安全审慎,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损失有:医疗费502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8101.86元(34346元/年÷365×83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84345.6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28676.50元【(284345.62-6000)×80%+6000)。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5826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乃霞各项损失212850.50元;二、驳回原告王乃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王乃霞负担482元,被告涂小荣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