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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清明、万富密与张立福、李长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明,万富密,张立福,李长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张清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万富密,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福,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长生,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清明、万富密与张立福、李长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明、万富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佐及万富密,被告张立福、李长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清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明、万富密诉称,被告张立福系旬阳县甘溪镇高庄机砖厂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间2原告与其签订了高庄机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还约定了2原告每年至少给高庄机砖厂生产八百万成品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借钱或者贷款开始清理场地,购买设备,正月底开始正常生产。2012年5月,被告赶走原告雇请的工人。同年6月8日,李长生单方将库房、电房锁闭;6月30日伙食停止。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生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离开砖厂时已经生产2143048块成品砖,价值578622.96元;尚未出窑的成品砖160000,价值43200元;生坯砖580199块,价值92831.86元,总价值714654.82元。之后,被告继续经营。原告承包砖厂后,张清明暂付资金69712元;万富密暂付资金63069元;欠付工人工资90000余元;欠商店粮油款9800元,共计232581元。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一年生产8000000块砖,一块砖利润0.02元计算,一年纯利润160000元,三年利润为48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投资款109616.80元。2、支付原告三年利益损失480000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2、证人胡XX、张XX、王XX、刘XX、王XX证言,证实被告赶走原告的工人,锁闭砖厂电房、库房,停止伙食等手段,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离开砖厂的事实。3、张清明提交的票据101张,证实开支费用28802.10元;万富密提交的票据100张,证实开支费用80814.40元。被告张立福、李长生辩称,原告所言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干涉原告生产,原告离开砖厂纯属没有能力经营、负债累累,是逃避行为。原告逃离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外帐250000余元。被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旬阳县甘溪镇高庄机砖厂营业执照和注销通知,证实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证人高XX、吴XX、杨XX、高XX、王XX证言,证实原告经营期间管理混乱,又发生了工伤事故;四处欠账,生产不正常,最后逃离砖厂。3、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275民事调解书及还款抵押协议书,证实原告欠款被提起诉讼的事实。4、彝族工资结算协议书及砖厂会议记录,证实被告积极协助原告解决彝族工人矛盾,并垫付工资。彝族工人离开后,原告缺失工人无法正常生产、砖厂亏损,被告诚心帮助、不存在赶走工人的事实。5、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砖厂工人工伤赔偿,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营困难、资金短缺的事实。6、各种票据、工资表、证明等,证实原告借支、垫付资金情况。7、2012年7月25日陕西省旬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旬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离开砖厂、单方终止合同及离开砖厂时现场遗留财物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旬阳县甘溪镇高家庄机砖厂系个体工商张立福经营。2012年2月11日,原告张清明、万富密(乙方)与旬阳县甘溪镇高家庄机砖厂(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其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张立福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李长生作为合伙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干涉其经营权,被迫于2012年6月底离开砖厂。2012年7月25日旬阳县公证处对原告在砖厂的财物进行了登记公证。之后,被告继续经营至当年年底停产。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明、万富密与被告张立福、李长生合同纠纷一案,张立福、李长生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清明、万富密认为被告张立福、李长生于2012年6月底迫使其离开承包经营的砖厂,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底开始计算二年,2014年6月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引起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事由,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明、万富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原告张清明、万富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军审 判 员  黄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