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炜与湖南百加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刘新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炜,湖南百加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刘新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室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绍光,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李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百加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王坪湾居委会6组。法定代表人刘新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百加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新多,湖南百加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炜与被执行人湖南百加壹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加壹公司)、刘新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信用联社称:百加壹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案外人信用联社贷款800万元,被执行人刘新多以其在案外人处的10万元存款为百加壹公司的800万元贷款办理了质押,并签订了质押合同。案外人对本院所冻结的10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百加壹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利息,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案外人有权以该笔存款优先偿付百加壹公司拖欠的贷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对(2015)冷民二初字第1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炜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百加壹公司签订的8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新多签订的质押从合同均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相互串通,为维护企业利益,在本院执行冻结后所制作的虚假合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案外人对10万元执行冻结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百加壹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百加壹公司签订的800万元贷款主合同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新多签订的质押从合同均真实有效,案外人对10万元执行冻结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查明:原告李炜与被告百加壹公司、刘新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原告李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2015)冷民二初字第1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刘新多在信用联社所设账号为89×××13的账户存款10万元。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一)2015年7月25日,百加壹公司向信用联社贷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NO.06159319)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1889042000-2013-00000128),合同项下贷款人一方均加盖信用联社潘桥信用社业务公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一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3年7月31日,百加壹公司与信用联社潘桥信用社依据贷款主合同有关担保条款的约定,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1889042000-2013-00000008),合同约定:百加壹公司以其固定资产及库存废钢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作价2719.102773万元),为百加壹公司与信用联社的前述800万元贷款合同担保(双方已于2013年7月24日在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贷款合同编号为冷潘信借字{2013}第072401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年)。(二)2014年7月23日,百加壹公司与信用联社潘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889042000-2014-00000122),将原借款期限展期一年。次日,信用联社潘桥信用社与百加壹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1889042000-2014-00000010),合同约定:百加壹公司以其固定资产及存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作价2719.102773万元),为百加壹公司与信用联社的前述800万元借款展期协议担保。双方于当日在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贷款合同编号为1889042000-2014-00000122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三)截至本案受理之日,百加壹公司共向信用联社支付贷款利息四次:2014年7月21日还息5656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息84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息459093.35元,2015年2月1日还息69309.36元。(四)信用联社有完善的金融放贷制度及电子流程系统。贷款主合同及从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内容纳入电子流程后由系统自动生成、保存。潘桥信用社系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和法人资格,在信用联社授权的范围内遵循信用联社的业务制度及流程可以办理贷款业务。(五)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10万元股金证质押合同(编号:1889040200-2013-00000017),两份1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1889042000-2013-00000017、1889040200-2014-00000025)。其中股金证质押合同、2014年存单质押合同中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编号不一致;股金证质押合同与2013年存单质押合同的落款日期及合同编号尾码重合;2013年存单质押合同落款日期与存单实际订立日期相矛盾。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800万元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百加壹公司及刘新多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称800万元贷款主合同与案外人和百加壹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在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编号与借款期限不一致,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早于主合同签订的日期,并主张主合同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所造虚假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但主合同的效力不受从合同的影响,抵押从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及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日期不影响贷款主合同的效力,且案外人提交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2014年在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多份质押合同,虽有双方签名确认,但质押合同存在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不一致,股金证质押合同与存单质押合同的尾码编号、落款日期重合,存单质押合同与存单订立日期相矛盾。上述矛盾的存在不符合金融机构审慎放贷的原则,且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质押合同已纳入其电子流程系统,对上述质押合同的合同编号所形成的方式亦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故对于上述质押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信用联社对刘新多在该社89×××13的账户10万元定期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案外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韦亚平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