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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28号原告:袁某。被告:皇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原凤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近几年,被告经常在外搓麻将,不顾家庭生活,被告还殴打原告,且被告说话很伤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皇某甲答辩称:为了儿女,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原凤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月8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皇某乙,皇某乙现已成年,参加工作。1995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皇某丙,皇某丙现已成年,但仍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常参与搓麻将,原告较反感。为此,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支持。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