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迎武与刘品和、陈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迎武,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品和,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建林,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莉,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李迎武诉被告刘品和、陈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平、陈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春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飞仙,被告刘品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同时被告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西369号融程领秀佳园1栋105号门面以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368号迎新佳苑1栋2001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00万元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因而酿成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781元(已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3、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刘品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西369号融程领秀佳园1栋105号门面(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41251**号)以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368号迎新佳苑1栋2001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40258**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品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确以其所有的门面及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双方的借款担保。2、被告现涉及刑事案件被关押,无法履行还款义务。3、原告所诉的利率及实现债权费用过高。被告陈玲莉未予答辩、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证据二、借据及转帐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被告借款2000000元;证据三、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品和以其门面及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一审、二审、执行)100000元。被告刘品和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玲莉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品和与其在2014年12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李迎武对被告陈玲莉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刘品和对原告李迎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5中的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二审及执行费暂不确定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品和对被告陈玲莉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李迎武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陈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刘品和、陈玲莉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432926196206260011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刘品和、陈玲莉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于2014年8月16日一次性发放至被告刘品和指定账户建设银行6222802992311027181账号。2、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从借款发放至出借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完全还本付息之日。3、每月按时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借款人未及时、足额还款的,须按逾期款项之每日千分之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需要采取维权措施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按起诉金额的10%收取,最低不低于8000元)、差旅费及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6、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长沙市天心区。同日,原告经其在建设银行帐户6217002920109363029账号向被告刘品和建行帐户6222802992311027181账号转账付款2000000元,被告刘品和、陈玲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今借到李迎武2000000元,具体事项按借款合同编号为432926196206260011条款履行”。同时,被告刘品和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西369号融程领秀佳园1栋105号门面(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41251**号)以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368号迎新佳苑1栋2001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40258**号)为借款2000000元办理了抵押,长沙市雨花区房地局于2014年8月18日对此进行了登记,且分别出具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571**号、房他证雨��字第514057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李迎武。被告刘品和收到借款后,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00000元。现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刘品和、陈玲莉,被告李长荣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品和、陈玲莉原系夫妻,2014年12月12日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活动。原告并于2015年4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迎武与被告刘品和、陈玲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付至被告刘品和、陈玲莉所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其出借义务,被告刘品和、陈玲莉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刘品和、陈玲莉尚未归还借款是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品和、陈玲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借据,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品和就上述债务提供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西369号融程领秀佳园1栋105号及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368号迎新佳苑1栋2001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李迎武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人未及时、足额还款须按逾期款项之每日千分之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自行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刘品和、陈玲莉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所诉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品和、陈玲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迎武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刘品和、陈玲莉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迎武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三、原告李迎武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刘品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西369号融程领秀佳园1栋105号及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368号迎新佳苑1栋2001房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刘品和、陈玲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品和、陈玲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