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谭达友与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周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达友,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周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达友,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惠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武陵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赵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谭达友与被上诉人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周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6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谭达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达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兰、被上诉人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被上诉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王建(甲方)与原告谭达友(乙方)、被告得意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号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理登记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1万元。甲乙双方在银行审批通过后5个工作日准时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产权过户,乙方收到产权受理单之时,付房款18万元。如果甲方同意乙方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贷款金额44万元由银行支付甲方。在2014年3月15日前甲乙双方到银行面签按揭。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收到银行按揭款后将房屋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物品移交给乙方。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费1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谭达友的代理人李惠兰(系原告之妻)按照被告得意乐公司的指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转账支付被告周玲6724元。被告得意乐公司告知原告谭达友的代理人李惠兰该款系按揭服务费及印花税费等。被告周玲系重庆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收到该款后,扣除重庆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800元,代扣缴印花税22元,合同复印费22元、房屋抵押登记费80元,剩余5800元交给了被告得意乐公司。2014年4月25日,被告得意乐公司开出收据一张,收到谭云鹏(系原告之子)银行按揭贷款服务费、评估费、工本费6680元。另查明,原告谭达友已从银行贷得款项,取得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幢X号房屋,并已完成房屋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告收取6724元,其中924元并非被告得意乐公司获得,若该款从被告得意乐公司之前收到的中介费1000元中抵扣,那么被告得意乐公司实际获得的费用仅为76元,不合常理;最后,被告得意乐公司实际为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及登记过户等手续,被告得意乐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原告也自愿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且原告诉称被告得意乐公司在其支付款项时,已告知其该款的性质。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诉争款项,系根据其与被告得意乐公司的约定而为,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取得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对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672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款项收取的具体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达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达友负担。上诉人谭达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找房源,委托得意乐公司代办按揭贷款和房屋过户登记服务,上诉人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得意乐公司支付了1000元中介费,合同上没有约定上诉人还要给得意乐公司其他任何费用,更没有约定上诉人还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任何费用,也没有与任何担保公司签订《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谎称银行要收费用,上诉人划付后,又拿不出银行收据,后来才知道该款到周玲账户后,被得意乐公司和周玲私分,两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6724元及利息,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等。被上诉人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方告我不当得利,可是我付出了劳动,在当时买房办按揭的手续是很紧张的,有劳动就有收获,上诉人是在还款1个月才说贵了。我相信公道自在人心,有付出就有收获。被上诉人周玲答辩称:我是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从中没有获利,即使有任何民事纠纷也不该由我来承担,应该由单位承担,我只是当时代收钱,最后是转给中介公司了,我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达友在审理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周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谭达友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其提供了居间服务,谭达友也支付了相应款项,且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该司在收取谭达友支付的款项时,已告知其该款的性质,故谭达友向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争款项,系根据其与该司的约定而为,并非没有合法依据。现谭达友以重庆得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周玲构成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达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达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