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建芳与梁建青、金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芳,梁建青,金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徐建芳。被告:梁建青。被告:金足松。原告徐建芳为与被告梁建青、金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丽杰、徐妙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青、金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芳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梁建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足松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梁建青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仅由被告金足松还款25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建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足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青、金足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建芳与被告梁建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出借款项,但被告梁建青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足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由被告金足松归还的25000元,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青、金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建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足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建青、金足松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