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席军、吴彩菊与新疆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军,吴彩菊,新疆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席军(吴彩菊之夫),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原告吴彩菊(席军之妻),女,1968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北京东路图书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张青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席军、吴彩菊诉被告新疆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席军、吴彩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席军、吴彩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席军、吴彩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6.6元,由原告席军、吴彩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昝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淳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