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肖绍军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绍军,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瑞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绍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瑞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坪西南路5-2号D栋2-4层。法定代表人闫玉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澄海,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绍军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4日,肖绍军的父亲肖某德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肖绍军系深圳市瑞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11月30日4时许工作时因酒精燃烧发生爆炸而受伤,并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及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肖某德提交的病历资料中现病史一栏载明2012年11月30日4时许,肖绍军的同事搬酒精时洒落在地,肖绍军点火致燃酒精,导致酒精瓶爆炸而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瑞驰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该司回复称肖绍军事发当日用打火机点燃洒落在地面上的酒精而导致事故,并已提交林某强出具的证言。林某强在证言中称事发当日其去配料房准备装酒精擦拭设备,肖绍军尾随进入房间,后酒精洒落在地一小片,肖绍军用打火机点燃地面上的酒精,引起酒精瓶爆炸,林某强被困在房间里,肖绍军跑到卫生间,后肖绍军与林某强均被送往医院。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肖绍军及林某强进行调查,并已制作调查笔录。林某强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事发当日没要求肖绍军过来帮忙装酒精,肖绍军过来装酒精系串岗行为,后肖绍军用打火机点燃洒落在地的酒精,导致林某强与肖绍军均被烧伤。201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6023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肖绍军的受伤性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肖绍军2012年11月30日在工作场所被烧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肖绍军的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证实肖绍军系自己主动点燃洒落在地的酒精导致酒精燃烧及酒精瓶爆炸,后致使肖绍军及其同事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绍军的受伤性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肖绍军主张其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绍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肖绍军负担。上诉人肖绍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9月10日,肖绍军受聘于瑞驰公司任啤工。2012年11月30日4时许,肖绍军工作时被酒精烧伤,先后两次住院共26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肖绍军的受伤性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但病历资料中关于事发经过的记载并非根据肖绍军本人或其家属的陈述而记载,因肖绍军当时正在抢救,可能是医生根据瑞驰公司的陈述而记载,而林某强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仍在瑞驰公司工作,与该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及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系为推卸责任,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肖绍军系因自己主动点燃酒精而受伤。瑞驰公司未执行严格的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未严格要求员工遵守危险物品操作规范,未对员工进行危险物品安全使用规范培训和安全教育等系导致肖绍军受伤的根本原因。此外,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瑞驰公司未举证证明肖绍军非因工受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绍军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性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肖绍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38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6023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肖绍军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肖绍军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38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瑞驰公司陈述称,肖绍军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肖绍军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38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绍军的受伤性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肖绍军事发当日自行点燃洒落在地的酒精后被烧伤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肖绍军主张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缺乏证明效力,无法证明肖绍军事发当日自行点燃酒精,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病历资料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均系按法定程序取得,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且肖绍军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含糊不清,未明确否认其未自行点燃洒落在地的酒精,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定肖绍军因自行点燃洒落在地的酒精而受伤并无不当,对于肖绍军提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因自行点燃酒精而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肖绍军自行点燃洒落在地的酒精而导致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及第十条关于职工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肖绍军的受伤性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绍军提出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6023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绍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绍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