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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与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财富广场东塔30-32楼。法定代表人魏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385号。负责人王小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方,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勇,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法定代表人唐裕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裕维,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虹烨。上诉人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安支行)、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米业公司)、唐裕维、唐虹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金源米业公司(乙方)与工行东安支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东安)字0001号《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稻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提款时起计算;2、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月利率6.888‰)。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3、乙方自愿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质物交由中远物流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2012年东安金源01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4、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移交程序在甲方、乙方、监管人三方签署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核对实物相符后,出具相关保管凭证;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400万元,2013年3月6日归还400万元;6、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源米业公司与工行东安支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的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东安(质)字001号的《质押合同》,并由唐虹烨、唐裕维分别与工行东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东安(保)字001号、002号]。上述《质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12年(东安)字0001号《商品融资合同》而由甲方享有的债权;2、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该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实现质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质物折价以清偿主债权。二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为:1、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2012年(东安)字0001号《商品融资合同》而由甲方享有的债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5日,工行东安支行为防止金源米业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流失,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与金源米业公司、中远物流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编号为2012年东安金源01号),其主要内容为:1、在监管期间,甲方(工行东安支行)为质权人,乙方(金源米业公司)为出质人,丙方(中远物流公司)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质物为甲方和乙方所签订的融资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存储监管的货物;2、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的货物,并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若三方无其他书面约定,丙方查核乙方交付货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3、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物,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4、质物的价格按照甲方、乙方送达给丙方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和《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列明的价格确定,甲方有权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和本协议的约定作出相应的调整;5、丙方因以下情形给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告知丙方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4)因丙方违反规定,未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采取应急措施的。另,合同附件2-2-2《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中记明:“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仟万元”。以上各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安支行于同年3月14日将800万元贷款发放给金源米业公司。贷款为两笔,第一笔款的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现贷款余额为3872783.05元;第二笔款的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现贷款余额为4000000元。同时,金源米业公司依约向工行东安支行提供了价值为1246.5万元、数量为3402.8吨的稻谷作为质押。工行东安支行、金源米业公司、中远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后,即确认了被监管物,三方共同签署了《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项目启动盘点确认表》,该表中记载移交的天龙一号稻谷共计为1599.8吨,单价为3430元/吨,总价为5487314元;记载移交的97香稻共计为1803吨,单价为3870元/吨,总价为6977610元;两种稻谷合计3402.8吨,总金额为12464924元。三方均在《确认表》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此后,由于金源米业公司所欠债务较多,已达资不抵债的状况。2012年12月20日晚,部分债权人强行从金源米业公司的仓库中提走部分稻谷。次日,又有部分债权人强行到该仓库提稻谷,中远物流公司当即通知工行东安支行,工行东安支行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赶到现场,制止了债权人的强行提货行为。2012年12月21日,中远物流公司向工行东安支行致函称:“2012年12月20日晚企业已私自出库稻谷约400吨,12月21日尚有供应商运输货物车辆排队准备强行提取质押物稻谷,已被我司现场监管人员制止。同时,我司已第一时间电话通知贵行相关人员”。2013年1月9日,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按照东安县人民政府的指示接管了中远物流公司监管的全部剩余稻谷。该剩余稻谷经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过磅称重,核实剩余稻谷总计为1588897公斤,即1588.897吨。其中剩余天龙一号稻谷l104.687吨,香稻谷为160.635吨,金优稻谷109.524吨,早稻214.051吨。按照三方《确认表》中确定的价格,中远物流公司所监管的天龙一号稻谷剩余价值为3789076.41元,所监管的香稻谷剩余价值为621657.45元,该两种被监管的剩余稻谷的总价值为4410733.86元,其流失稻谷的价值为8054190.14元。中远物流公司的工作在东安县公安局接管后即离开了监管场所。此后,唐裕维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工行东安支行因催要贷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金源米业公司依法偿还贷款本金7,872,783.05元及截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7,327元,此后所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由唐裕维、唐虹烨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中远物流公司对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唐裕维与唐虹烨为父女关系,唐裕维系金源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金源米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唐裕维出资891万元占股份的89.1%,唐虹烨出资109万元占股份的10.9%。唐虹烨出生于1991年11月4日,其于2012年3月6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时为在校大学生,本人无经济收入和个人财产,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金源米业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相关股东登记资料中,唐虹烨没有签名,其本人亦表示对登记为公司股东及出资一事不知情。还查明,唐裕维在金源米业公司稻谷存量少,达不到贷款质押条件的情况下,采用在存放质押物的仓库外围堆满稻谷、仓库内用原木搭建多个暗仓的方式,伪造稻谷库存数量。该行为直接导致用于质押的稻谷实际数量与质押清单载明的数量不符。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唐裕维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实际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三种,即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监管合同关系。对于工行东安支行与金源米业公司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均无争执。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唐虹烨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中远物流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是中远物流公司应否对工行东安支行承担合同责任。一、关于金源米业公司的借款合同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金源米业公司与工行东安支行的借款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表示,属有效合同,故金源米业公司在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向工行东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调5%)、复利及罚息。同时,金源米业公司向工行东安支行还提供了质押担保,东安工行对金源米业公司提供的剩余质物(稻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关于唐裕维、唐虹烨的保证责任问题。唐裕维系金源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金源米业公司向工行东安支行贷款时,系依工行东安支行的要求,由公司股东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保证合同及其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予详细评述。唐裕维应依合同约定对金源米业公司的借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唐虹烨虽与工行东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仍依法不应承担保证合同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唐虹烨虽登记为金源米业公司的股东,并享有10.9%股份,但实际上唐虹烨为在校学生,没有任何个人收入及财产,其所登记的股份及财产状况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同时经核实,唐虹烨本人亦未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对公司的经营及业务均不知情。因此,唐虹烨并不是金源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是由于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唐裕维为其父亲,为公司注册需要而虚构了唐虹烨的股东情况;其次,从银行给公司发放贷款的规程来看,银行在向公司发放贷款时,一般不仅需要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还要求借款单位的股东提供保证担保,否则就不会发放该贷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金源米业公司,而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唐裕维,因此,金源米业公司要获得该贷款的发放,就必须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唐虹烨来签署保证合同,唐虹烨对本人是公司股东并不知情,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主要是出于配合父亲唐裕维贷款的心态,而不是出于为金源米业公司的经营需要考虑而帮助贷款的心态;第三,唐虹烨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为在校大学生,当时虽已成年,但本人尚无经济来源,加之涉世不深,出于配合父亲借款的考虑,既未实际或深入审查、了解金源米业公司是否有偿还巨额贷款的能力,又未实际了解该保证合同的内容,更未意识到该保证合同会对其带何种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如果唐虹烨本人意识到将要一生背负巨额债务而又无力偿还,本人根本无法接受,更不会签订该保证合同;最后,唐虹烨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为在校学生,没有承担该合同责任的能力。因此,该保证合同不是唐虹烨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对该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工行东安支行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中远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远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工行东安支行为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工行东安支行另行起诉,而不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将两案合审理。中远物流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工行东安支行没有单独就监管合同提起诉讼,而是仅对于借款合同有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就诉的数量而言,本案只存在一个诉,而没有两个以上的诉,因此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前提,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远物流公司认为本案不宜合并审理的前提不存在;其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一个案件中审理两种及以上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也是允许一个诉讼中多种法律关系并存的,但要区分主次,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常会伴随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也常会有将借款合同责任与担保合同责任同时判决的司法实践。因此,中远物流公司以其与工行东安支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进行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三,中远物流公司与工行东安支行签订的监管合同并不是与本案借款合同不相联系的合同。监管合同中首先明确的是“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东安)字0001号《商品融资合同》……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可见中远物流公司与工行东安支行签订监管合同的前提即为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的存在。从签订监管合同的目的来看,该监管合同的签订也是为便于更好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和工行东安支行权益的实现。因此,该监管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孤立于本案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之外的,而是与本案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有着紧密的联系,正是基于该关系及减少诉累的便民考虑,才同意工行东安支行追加中远物流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四、关于中远物流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合同责任问题。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中远物流公司核查金源米业公司交付货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该审查方法的约定本身存在计算不准确的可能。另外,工行东安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其本身负有对质押物权属、数量的审查义务。虽然工行东安支行将对质押物的核查、监督、保管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中远物流公司实施,但工行东安支行对质押物权属、数量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并不因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了上述而免除。且中远物流公司采取表面审查、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对质押物进行查核也并没有违反《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因此,工行东安支行对质押物的数量未尽到审核义务,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质押物被架空部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因质押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上载明中远物流公司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故中远物流公司的监管底线为1000万元,中远物流公司也仅应当在1000万元的监管底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加之本案中还存有剩余的质押稻谷价值为4410733.86元,工行东安支行可通过对剩余物的担保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部分债权。中远物流公司对剩余物的担保应享有免责的权利。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因素,中远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1000万元-441.07万元)*65%,即363.3万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金源米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东安支行借款本金7872783.0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7327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规定利率上调5%计算,即月利率6.888‰,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二、唐裕维对金源米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在金源米业公司、唐裕维已实际不能偿还工行东安支行借款本息时(不包括剩余质物的受偿),由中远物流公司在十日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赔偿数额以363.3万元为限;四、驳回工行东安支行对唐虹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961元,由金源米业公司、唐裕维负担。中远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金源米业公司及唐裕维不能偿还贷款时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无合同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仅是工行东安支行的代理人,是委托质押监管合同的监管人,而不是为金源米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将上诉人的代理行为等同于担保行为,混淆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的法律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应根据过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造成库存货物短少的原因在于唐裕维采用搭建暗仓的方式伪造稻谷库存数量,该行为直接导致用于质押的稻谷实际数量与质押清单载明的数量不符,而上诉人采用“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确定质押物的数量并未违反《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对质押物的短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1000万元的监管底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责任基数,扩大了损失范围。本案中,暂且不管损失造成的具体原因,本案工行东安支行的损失主要是不能收回的贷款,即7872783.05元贷款本息减去剩余质押物的价值,而不应扩大到1000万元。工行东安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其对质押物不享有所有权,其损失仅在于质权落空所造成的主债权损失。因此,以监管最低价值来确定赔偿的基数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驳回工行东安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工行东安支行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中远物流公司对质押物有检查、核对的义务。且中远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监管人,在接受金源米业公司移交的质押物时,应对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权属进行审查。中远物流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发现质押物虚假和数量短少的事实,导致质押物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因中远物流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是造成答辩人贷款损失的主要原因,且在2012年12月20日晚部分债权人强行在仓库提走稻谷时中远物流公司没有依约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故中远物流公司在监管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由中远物流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正确;3、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质押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故一审判决由中远物流公司在1000万元的监管底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裕维答辩称:1、本案纠纷是由于质押物灭失引起的,而不是因质押物数量短少引起的;2、上诉人所称的表面审查、外观检查等审查方式所知的对象是质量而非数量。上诉人因监管不力造成质押物灭失,导致工行东安支行贷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虽然监管底线是1000万元,但库内质押物的价值远远高于贷款数额。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金源米业公司、唐虹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远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工行东安支行与金源米业公司、中远物流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远物流公司作为质押监管人,除应当履行保管义务外,还应负有对质押物进行核查、监督、管理等职责。本案中,出质人金源米业公司采用在存放质押物的仓库外围堆满稻谷、仓库内用原木搭建多个暗仓的方式,伪造稻谷库存数量,导致用于质押的稻谷实际数量与《质押清单》载明的数量不符,是造成本案工行东安支行的金融贷款不能通过行使质权而全部得以实现的直接原因。中远物流公司应否对工行东安支行的贷款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应尽的监管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远物流公司在接受质押物并进行盘点后,向工行东安支行签发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以及《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项目启动盘点确认表》,表明中远物流公司对金源米业公司交付的质押物进行了核查,认可了《质物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并确认《质物清单》上载明的质押物已在其保管、监管之下。同时,在监管过程中,中远物流公司对库存质押物的数量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其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最后一张《监管质物库存报表》亦显示质押物的数量与金额大于1000万元的监管底线。因此,中远物流公司在监管过程中没有发现质押物的实际数量大大少于《质押清单》载明的数量的事实,未尽到应尽的核查、监管义务,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应当对工行东安支行因此所造成的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远物流公司提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查核了质押物,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工行东安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其本身负有对质押物权属、数量的审查义务。虽然工行东安支行将对质押物的核查、监督、保管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中远物流公司实施,但工行东安支行对质押物权属、数量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并不因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而免除,故工行东安支行对质押物的短少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无不当。因本案是基于工行东安支行与金源米业公司、唐裕维、唐虹烨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和工行东安支行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的质押监管法律关系等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在直接责任人金源米业公司、唐裕维无力清偿或清偿不足的情形下,原审判决由中远物流公司对金源米业公司、唐裕维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中远物流公司提出没有违反《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计算赔偿的基数确定问题,因《质物清单》中载明中远物流公司的监管底线为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中远物流公司未能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工行东安支行的金融债权无法通过行使质权而全部得以实现,故中远物流公司应当在1000万元的监管底线范围内就金源米业公司、唐裕维不能清偿的部分按照其过错大小向工行东安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远物流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以1000万元监管最低价值作为计算赔偿的基数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6.4元,由上诉人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罗 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沁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