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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小换诉板闷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吴某某,女,傣族,1983年12月7日生,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罗惠文,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板某某,男,傣族,1983年1月23日生,高中文化,务农。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贵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板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腊月生活在一起,2008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板某甲,2003年10月20日生,长女板某乙,2009年2月27日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经常跟社会上的吸毒人员鬼混在一起,染上了吸毒恶习,曾先后三次戒毒,我为了让被告彻底戒断毒瘾,与被告一起到外地打工,但是打工回家之后被告又再次吸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感情,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我与被告婚后有住房一间归被告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板某甲归被告抚养,长女板某乙归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板某某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盈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盈江县公安局社区康复决定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吸毒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被告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板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板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板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底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板某甲,2003年10月20日生,长女板某乙,2009年2月27日生。被告板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11月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带着女儿板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并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是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板某某明知吸毒是违法行为而为之,置家庭于不顾,对婚姻、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吴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板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应由谁抚养较为适宜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实际情况,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故原告吴某某提出共同生育的长子板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板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板某某未到庭,且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查实相关情况,故本院不宜处理。关于原告吴某某提出由其自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的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板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板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板某甲随被告板某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长女板某乙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双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