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秀芝与莘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芝,莘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住所地:莘县县委招待所。法定代表人:白少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存勇,莘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立建,莘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法律顾问。上诉人杨秀芝因诉被上诉人莘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莘县征收办)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方荣、黄爱华,被上诉人莘县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谢存勇、马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8月7日,山东省莘县运输公司在莘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在该公司章程中显示搬运队为公司下属机构,其名下财产属于公司所有。1990年4月8日,莘县人民政府为山东省莘县运输公司搬运队颁发编号为202的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包括在内;1996年8月18日,山东省莘县运输公司变更为山东莘县运输总公司,全额接收了山东省莘县运输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债权。1999年12月30日,莘县土地管理局为莘县运输公司搬运队颁发莘国用(89)字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将商业街1481.5平方米土地划拨给莘县运输公司搬运队作为住宅用地。2004年初,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通过改制成立山东省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接收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和职工。2012年11月22日,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2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单位名称应为山东省莘县运输公司,地址为莘县商业街东段路南。原告杨秀芝之夫任亚民生前系莘县运输公司搬运队职工,1972年参加工作,2005年去世,其生前占用搬运队住房三间、配房一间、车库一间。任亚民去世后,山东省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杨秀芝腾退房屋未果。莘县征收办于2011年12月16日经莘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设立,隶属于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5月原告所居住的莘县燕塔公园片区进行改造,2012年9月27日,被告莘县征收办(甲方)与山东省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搬运队(乙方)签订燕塔公园片区改造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五日内将原住房腾空,完好无损地交给甲方,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由甲方代为办理证件注销手续。莘县征收办公示、公布期间,原告杨秀芝未向被告莘县征收办反映涉案房产问题。2012年11月山东省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杨秀芝,要求杨秀芝腾退占用的房屋,2013年3月22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莘民一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判决杨秀芝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拆除建筑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将房屋和土地交还原告。杨秀芝对判决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莘县征收办将涉案房产拆除,2013年8月21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聊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再次以一审判决内容进行其他主张;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14年4月3日,杨秀芝以莘县征收办为被告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阳谷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莘县征收办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隶属于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追加莘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上级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指定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莘县人民政府和莘县土地管理局为山东省莘县运输公司搬运队颁发了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至此山东省莘县运输公司搬运队已依法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和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山东省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省莘县运输总公司的资产,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转移到山东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山东省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搬运队与莘县征收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莘县征收办在拆除房屋前进行了公示,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其拆迁行为并无过错,原告杨秀芝与丈夫任亚民未取得涉案公房的所有权,故杨秀芝不属于拆迁相对人,被告莘县征收办主张杨秀芝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应驳回原告杨秀芝的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秀芝的起诉。上诉人杨秀芝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莘县人民政府是上诉人房屋的征收人,强拆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延续,莘县征收办是莘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追加莘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一部分系上诉人丈夫作为搬运队职工享受的福利分房,另一部分系上诉人自建。对自建部分,上诉人有所有权。对公房部分,上诉人在此居住多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且现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已经从搬运队转移到莘县昌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综上,上诉人属于拆迁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莘县征收办辩称:(一)被上诉人系莘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屋征收补偿部门。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是依据其同莘县昌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的,该行为是民事行为而非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莘县人民政府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为原莘县运输公司下属机构搬运队,企业改制后莘县昌运汽车运输公司继承了原莘县运输公司的资产,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也当然转移到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同诉争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三)莘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房屋交给答辩人时,只有房产证载明的公房,没有私房。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2013)聊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杨秀芝丈夫任亚民生前系原莘县运输公司搬运队职工,任亚民、杨秀芝一家长期在搬运队的部分公房内居住,后其又在院内自建了部分房屋。任亚民去世后,杨秀芝在此居住至争议房屋被拆除。杨秀芝多年来一直对争议房屋进行使用,并且自建部分房屋,其同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秀芝的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阳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