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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与王某某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3月2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某甲家诉被告王某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4月4日生育一子王东博,现参军服役。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淡薄且婚后被告无生活能力,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双方已无再和好可能。原告曾在2014年诉至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因证据不足,法院未准予离婚,但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至今也无联系,加之原告是残疾人,被告对其生活一直不尽义务,原告的低保费被告扣住不给,因儿子已成人,无须抚养,相关家庭财产原告放弃主张,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已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4日生育一子王东博,现已成年,参军服役。原告曾在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后由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已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在此次诉讼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解决矛盾,努力挽回这段婚姻,而是继续保持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状态,表明夫妻二人在今后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