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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与沙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沙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烽火村四组249号。法定代表人:谭汉珍,系该校校长。被告:沙莎。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与被告沙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谭汉珍和被告沙莎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诉称:原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不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裁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包含社会保险的费用;根据原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应当扣除7670元;被告刻意隐瞒自己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真实情况,博得原告信任,但教学效果与预期不符,造成原告损失5440元;原告离职后学校错算工资天数,多发给原告909元;被告在试用期内,原告所发的薪资高于双方约定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驳回仲裁裁决书中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21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元的裁决;2、判令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3、判令追缴被告工作期间:迟到应扣款6600元,病假应扣款270元,事假应扣款800元,共计7670元;4、判令被告因其教学水平极差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5440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六月份多发的工资909元;6、判令被告返还试用期多发的工作100元;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民办学校资质;证据二:工资发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三:现代英语培训学校员工考勤记载表、考勤制度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以及按原告管理办法被告应被追缴的罚款;证据四:沙莎同事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平时表现,以及合同未及时签订的真实情况;证据五: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与员工签订合同的;证据六:教学水平评估的陈述。证明被告教学不力,流失率高;证据七:被告所教授英语班学生名册。证明被告从接班到收班,学生流失情况;证据八:英语老师一年后续签合同的方案。证明原告拿出签合同的方案,有诚意要签,被告二种方案都不同意拒签;证据九:推荐人的证明。证明被告是经朋友推荐来的,很信任,没有做试教课。被告沙莎辩称,洪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以此作出判决;原告三至六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应当被驳回。原告沙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建设银行武汉大成支行交易记录(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发放被告工资21600元;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及邮寄详情单。证明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证据四:原告教学满意度调查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现代英语学习班学年度测试卷、学前班教师上课出勤记载表及各班检查评分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按时出勤,工作表现良好,完成了教学任务,学生家长满意度较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工资发放清单有异议,原告没有告知过被告工资组成部分,被告也未在其上签字确认;对证据三现代英语培训学校员工考勤记载表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考勤制度管理办法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没有公示,考勤记载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并且该几份表是一个时间制作的;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对证据五关联系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陈述上没有相应证人的签名且证人也没有出庭;对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学生流失是被告所造成的;对证据八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拒签劳动合同,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九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教学满意度调查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现代英语学习班学年度测试卷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学校不知情;学前班教师上课出勤记载表及各班检查评分表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评分,只是出勤的记载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沙莎2013年9月10日到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处入职从事英语教学工作,2014年6月20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原告共发给被告工资23690元。月平均工资为2369元,后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权益,于2014年6月27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24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作名额部分21600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450元(2450元/月*1个月);三、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申请人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不当,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原告共发给被告工资23690元。月平均工资为236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23690元,本案中,因被告未起诉,故本院以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为准;因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96元;原告认为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的费用,因为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机关征收征缴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认为根据原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应当扣除7670元、被告刻意隐瞒自己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真实情况,博得原告信任,但教学效果与预期不符,造成原告损失5440元、原告离职后学校错算工资天数,多发给原告909元、被告在试用期内及原告所发的薪资高于双方约定1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系单方面出具,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沙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及经济补偿2396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现代英语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