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宝欣诉任志伟、吴雪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任宝欣,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方巧莲,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志伟,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吴雪鹤,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任宝欣诉被告任志伟、吴雪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伟、吴雪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宝欣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在郑州承保的外保温工程、西华农场绿化工程打工。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工资。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结束,原告共得劳动报酬15720元。2015年2月14日前,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工资共计4300元,下欠工资1142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志伟应诉时辩称:我领他们在郑州中投集团公司干活,他们干活质量不合格,公司对我进行罚款,而且工程结束后,公司没有给我结算工程款,也没钱给他们。我认为我们不应给他们钱,因为他们没有把活干好。被告吴雪鹤应诉时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已支付给他们一部分工钱,下余款我给他们写的欠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任宝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420元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三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志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雪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任志伟、吴雪鹤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任志伟及吴雪鹤的身份情况。2、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调查被告任志伟及吴雪鹤的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即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与本院所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宝欣自2014年5月21和2014年8月28日起分别给被告在郑州市承包的外保温工程和在周口市西华农场承包的绿化工程做工,上述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尚余工资款11420元未支付原告,后被告吴雪鹤给原告任宝欣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11420元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任志伟与被告吴雪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志伟、吴雪鹤欠原告任宝欣工资款11420元,有被告吴雪鹤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任志伟、吴雪鹤二人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任宝欣要求被告任志伟、吴雪鹤偿还工资款11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志伟辨称原告等人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志伟、吴雪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宝欣工资款11420元。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任志伟、吴雪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慧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