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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书清与王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清,王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郭书清,男,1963年1月13日,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荣,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郭书清与被告王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荣,被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书清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建房面积由124平方米追加4平方米后共128平方米,每平方米1170元,工程款为149760元,后追加雨棚1500元,地基钢筋2500元,共计153760元。当时双方协商灌顶时付清个人部分125260元,剩余部分完工等验收合格后政府或个人一次性付清28500元(政府指定补贴款)。但被告从开始付款就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直到房子主体完工SBS上完后才付了8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修建剩余包门、贴地板砖、刷涂料用的材料款,被告只付了20000元。被告说明年在说吧,当时腻子也只刷了一遍,贴地板砖的沙子也已经拉好,剩余的工程被告不让干了。第二年,被告找人干完了剩余工程,拒绝给付剩余建房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欠款53760元,违约金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王峰辩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在合同我们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工程款我分四次支付了80000元,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但是我于当日没有住进房子,房子并未完工。2013年10月3日我又给付原告2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建房款100000元,可是原告只干了一半。铺地板砖、粉刷房屋原告都没有干。违约方是原告,我不应给付剩余的建房款。原告郭书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7日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被告王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中“地基钢筋2500元,雨棚1500元,共4000元。”及“145000+4000元”是原告自己加的,我不知道。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认可,加修雨棚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7日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2、2013年5月17日收条一份,2013年6月25日收条一份,2013年7月27日收条一份,2013年10月3日收条一份,2013年8月13日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建房款1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郭书清与被告王峰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每平米1170元,工程款为149760元,另加修建雨棚费用1500元,地基钢筋费用2500元,共计153760元。被告王峰在原告郭书清开工后分五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53760元。另查明,原告郭书清建筑房屋主体后,并未铺设价值5720元的地板砖、价值815元的卫生间的墙面瓷砖;未包门、未打腻子、未粉刷费用为6500元。上述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为13035元。庭审中原告郭书清放弃地基钢筋的费用2500元。故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款为38225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剩余工程款38225元被告未支付,故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不予给付实属不当。被告认可建房面积及每平方价格,也认可追加雨棚的事实,辩解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迟延履行给其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程度,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书清剩余工程款38225元。二、驳回原告郭书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53760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740元(原告郭书清已预交),由原告郭书清负担195元,被告王峰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