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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于2014年9月4时19许,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邻居拉开后,闫某某用石头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闫某某对孙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孙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闫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且有悔罪表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云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