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曾树富与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树富,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74号原告:曾树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益连,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树富为与被告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树富及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叶军的委托代理人邵益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全套修理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货车汽车发动机专用修理设备以75000元转让给被告,款项分期支付: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2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若一方违约,须支付另一方一倍以上的违约金。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确认尚欠原告7570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75700元、违约金75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设备转让款的金额变更为75000元,在陈述最后意见时将律师代理费金额变更为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套修理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和《销货清单》九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就转让大货汽车发动机专用修理设备订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转让金额为7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一倍以上违约金等事项的事实。2.收据、欠条各一份,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设备转让款10000元;(2)2013年9月12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设备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75700元,双方商定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设备转让款的性质转化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全套修理设备转让合同》事实,但被告已支付过原告10000元,故其尚欠原告设备转让款65000元。该合同中的一些条款不公平,被告当时是原告的徒弟,其签订该份合同并非完全自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合同的条款全部由原告提供,系格式条款,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基于与原告间的师徒关系不得不签字,同时指出销货清单中部分项目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同时也未能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原告关于按农行小额贷款年利率7.8%计算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但表示并未与原告商定将2010年8月2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设备转让款转化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表示根据欠条内容,设备转让款已转化为借款,法律关系已由买卖合同关系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若原告坚持按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定为10700元均无异议,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已商定将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转化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的欠条,根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应认定该证据载明的75700元系被告尚欠原告的设备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被告支付过原告10000元设备转让款、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确认其尚欠原告75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10000元已转化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的负担,被告不承担该45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另外500元交通费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亦表示将主张金额变更为4000元,双方在《全套修理设备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律师代理费也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全套修理设备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大货汽车发动机专用修理设备以75000元转让给被告,款项分期支付: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2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一倍以上的违约金等事项。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设备转让款。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确认尚欠原告757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指定的全套设备,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设备转让款。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欠条自认尚欠原告75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设备转让款,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条款未载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具体的倍数等关键内容,应视为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经本院向原告询问是否主张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后,原告又明确表示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叶军支付原告曾树富设备转让款7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曾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原告曾树富负担864元,由被告叶军负担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