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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化超与朱团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超,朱团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徐化超。被告朱团成。原告徐化超为与被告朱团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团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化超诉称,被告朱团成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团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化超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人:朱团成……。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而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徐化超提供的被告朱团成签名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朱团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案被告朱团成未能及时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徐化超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团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团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化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朱团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