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于敬清、栾雷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敬清,孙丽丽,栾雷先,宫兆霞,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敬清。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丽。委托代理人曲启俊,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栾雷先。原审被告宫兆霞。原审被告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雷先,经理。上诉人于敬清与被上诉人孙丽丽、原审被告栾雷先、宫兆霞、青岛鲁志荣发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敬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敬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上诉人于敬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