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任文刚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刚,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任文刚。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光霄。委托代理人何强。原告任文刚诉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刚、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刚诉称,2014年7月27日晚上8时,原告至被告处购物,当时暴雨,被告工作人员将室外的购物车推至室内造成地面大量水渍,原告滑倒致左手骨折。现要求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99.92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000元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27日晚,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经被告查看,由于下暴雨,工作人员将室外的购物车推至室内,原告摔倒处地面确实是湿的。当时被告进行了相应的防护措施,铺了防滑毯,竖立了警示牌,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原告穿了雨披和塑料拖鞋进入室内,身上都是湿的,鞋子也不防滑,所以滑倒。原告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同意承担30%的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对营养费及护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8时,暴雨,原告穿着雨披、拖鞋进入被告超市,在距离入口约10米处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市东医院、同济大学医学院附属杨浦医院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腕、左小指外伤,左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1499.92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55.50元。原告受伤后聘请护工,按每月1500元支付护理费。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摔倒致左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上述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超市内摔倒造成身体损害一节均无异议。当日暴雨,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充分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其虽辩称铺了防滑毯,竖立了警示牌,但未提供证据,同时也自认原告摔倒处地面系因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而打湿,由于未及时清理或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恶劣天气下也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穿着湿雨衣及拖鞋进入室内,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对其摔倒亦有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其各自的过错,酌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499.92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情况认定为1500元。被告认可原告每月误工损失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000元。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刚医疗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元(履行时可抵扣人民币405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元,由原告任文刚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任文刚负担人民币720元,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