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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对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公司,李对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公司。住所地:永和县交警队对面。负责人:王福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对明。委托代理人:赵效花,永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和保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范仲淹与被上诉人李对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效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晋LA49**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对明,该车在永和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3月29日11时59分,张文文(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晋LA49**重型自卸货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46KM+900M处时,与同方向闫国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闫国新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蒲公交认字(2014)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文、闫国新负同等责任,张文文及闫国新家属未申请复核。事发当日,闫国新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但抢救无效死亡。在蒲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张文文及闫国新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作为车主给付了闫国新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270000元,给付后永和保险理赔了11373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应当严格全面履行。本案中,事故当事人张文文及闫国新家属对该认定书未申请复核,且已达成事故赔偿调解书,因此应当认定认定书的证明力,张文文、闫国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国新死亡应赔偿的项目具体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06175.5元(20411.7元×15年)。原告提供的克城洗煤厂保卫工作协议书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蒲县有限公司工资表能够证明闫国新在该公司工作、其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22118元(44236元/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385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个人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确定5000元。拉尸车费、布棺费4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赔偿。6、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9.3元(12211.5元×17年/6人)。死者妻子梁元爱现63周岁,生前依靠死者生活。扶养梁元爱的义务人有死者及其五个子女即6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闫国新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梁元爱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计算。以上损失合计为421746.4元。该款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13853.6元,剩余307892.8元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53946.4元,以上永和保险应赔付267800元,因永和保险已经理赔113733.5元,故应再赔付154066.5元。故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对明154066.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3375元。上诉人永和保险不服(2014)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对事故损失重新核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5349元。闫国新是农村户籍,虽提供了克城洗煤厂保卫协议书及山西煤炭运销临汾蒲县有限公司工资表,但克城洗煤厂本身的住所地就在蒲县克城镇克城村,也在农村,并不是城镇。闫国新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当计算到丧葬费以内,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闫国新死亡前已66周岁,应属于被抚养对象,其妻子梁元爱应由其子女承抚养义务,同时按照城镇消费收入计算更没有依据。我公司对投保人的理赔计算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对明答辩称:保卫协议书虽名为克城洗煤厂保卫协议书,但在协议书正文甲方署名及协议前后签字、盖章均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蒲县有限公司,且闫国新的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因此,足以证明闫国新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与误工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酌情认定5000元公平、合理;丧葬费是办理丧事棺材、孝衣等而支出的费用,其亲属在办理丧事中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能在办理丧葬过程中得到支付,因此两项损失不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之中;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闫国新的劳动协议书、工资表等,足以证明闫国新有劳动能力,也有相应的收入,不应属于被抚养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适当。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称蒲县克城镇克城村并非城镇,但克城村系克城镇政府住所地,原审以涉案保卫协议书及工资表认定闫国新居住于克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克城镇,以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该费用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赔偿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下,不应重复计算。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事发时闫国新妻子梁元爱63周岁,以闫国新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审以夫妻间的互相扶助义务判令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支持。该上诉理由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永和保险应承担的理赔数额为149066.5元=154066.5元-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249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对明154066.5元。)二、维持(2014)永民初字第249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对明1490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共计6806元,由上诉人承担6000元,其余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