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环市西路西岩恒发1号店二楼。法定代表人罗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炳泉,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君,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刘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13时45分,曾剑英驾驶赣F66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速公路K104+600M,因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及曾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置并作出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曾剑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剑英于当天2014年7月8日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耳挫裂伤。经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注意饮食;2、右前臂吊带固定6周,6周后复查X线;3、定期到骨科,脑外科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事故造成曾剑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3、误工费11161.6元(42000元/年÷365天/年×(7+90)天];4、护理费11640元[(7+90)天×120元/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7项共41984.8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全额赔付给了受害人曾剑英。事故车辆赣F6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资溪县龙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零时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8日13时45分,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的期限内,对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责任损失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负有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41984.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被告辩称,1、被告承保了赣F668**号车辆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后银行清单、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等材��予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及损失金额,原告仅提交工作单位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上是否有误工损失,关联性不高,属于间接证据,证据力不强,请法院依法驳回。3、营养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医院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清单,以及原告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补充营养产生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判。4、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定本案医院是否出具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标准依法核算,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另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发票以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税证明,银行清单、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并证明其因为护理工作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发票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应当按照当地通用标准补偿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用。5、交通费应根据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6、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5000元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减。7、诉讼费属于免责范畴,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法院驳回。对于被告的抗辩,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曾剑英的银行工资收入流水,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2、邓雪敏(曾剑英之妻,护理人员)的银行工资收入流水,证明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3、交通费收据50张,每张票面金额20元,证明发生交通费1000元。4、司机劳动合同,证明曾剑英与梅县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资溪县龙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的解放CA3312P2K2L2T4E重型自卸货车(赣F668**号)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SHZ661ZH914B001483K),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为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在保单上加盖了保单专用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300000元及其他各项险种,还购买了车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原告为此缴纳了相应保费。2014年7月8日13时45分,驾驶员曾剑英驾驶被保险车辆赣F66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K104+600M径义路段,因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及曾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警,2014年8月5日,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作出第441409820140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曾剑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全部由曾剑英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接到报案后,即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对事故予以确认。伤者曾剑英事故发生后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耳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经治疗后出院,住院期间曾剑英花费医疗费11483.2。出院医嘱有如下几项: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注意饮食;2、右前臂吊带固定6周,6周后复查X线;3、定期到骨科,脑外科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曾剑英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曾剑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如下内容:“兹收到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41984.8元。此款包括1、医疗费114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11161.6元;4、护理费1164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此损失的追偿权由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享有”。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理赔协议,为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曾剑英系梅县捷达物流有限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聘用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关于本案所诉请的各项费用,曾剑英向本院表示其已经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其没有收到被告的赔偿款项,同意将所有权利交由原告追偿。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赔付伤者各项费用的依据,原告表示曾剑英事故后未进行伤残鉴定,补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是按实际支出计算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7天共700元补给。3、误工费为曾剑英月工资3500元,住院7天加全休90天,共97天计算。4、护理费为按曾剑英妻子邓雪敏月工资3200元,97天计算。5、营养费一天10元,10天计算,为1000元。6、交通费为伤者入、出院及到医院打印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到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起点为伤者居住地梅江区江南和友路龙坪开发区到梅州市人民医院。7、精神抚慰金被告虽然认为较高,但这是合理费用,被告应该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机读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银行流水》、《收条》、《客运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自愿所签订的,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向伤者曾剑英赔付后,依法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要求被告在所承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但原告所赔付的款项须有法律依据及应在合理范围内。关于医疗费11483.2元,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及住院费等凭证,被告并没有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9.2.1锁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原告请求上述费用计算期限90天及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3个月为合理期间,本院予以认可。伤者曾剑英入院前合同工资3500元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凭条、流水为证,因此,曾剑英误工补助为3500÷30×97(7+90=97)=11316.6元,原告请求11161.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疾病证明书确定需护理1人,邓雪敏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亦提供了银行流水,因此,护理费为3200÷30×97(7+90=97)=10346.6元,本院确认护理费应为10346.6元。营养费1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按照原告陈述,从伤者居住地至目的地以每次50元计算,本院酌情考虑4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基于人身侵权事故,存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本案受害人曾剑英是因单方事故造成的损害,并不存在侵权人,且应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伤者曾��英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没有达成需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虽然原告表示被告在答辩中只是抗辩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并没有拒绝赔偿精神损害项目,但本院认为,在没有法律依据及合理情况基础下,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宜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35091.4元(11483.2(医疗费)+7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1.6(误工费)+10347(护理费)+1000(营养费)+400(交通费)=35091.4]。诉讼费是因为被告作出拒赔决定后,原告寻求法律救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应作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付35091.4元给原告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杜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