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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珊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珊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41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被告:李珊珊,女,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八里沟**号。被告:张小红,女,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清河乡高庄村高庄**号。被告:王凤兰,女,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号附**号。被告:刘玉峰,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号附*号。被告:李津,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永乐巷***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李珊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珊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珊珊由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066.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为李珊珊的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各一份;2、2013年10月16日,户名为李珊珊的存款凭条一份;3、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为李珊珊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4、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为李珊珊、担保人为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为李珊珊的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6、被告李珊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影像备案资料两份。被告李珊珊辩称:合同上字是李珊珊本人签的,但是其签字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钱不是李珊珊本人使用的。被告李珊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材料一份。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均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字是他们本人签的,但是在签字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借款人李珊珊他们均不认识,去担保是为聂建丽借款担保的。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珊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李珊珊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建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李珊珊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李珊珊,账号为621585186500074193-101的账户内。借款发生后,被告李珊珊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并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800.34元,下余借款本金299199.64及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7066.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珊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李珊珊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珊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珊珊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800.3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珊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中的299199.64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珊珊辩称签名是她本人所为,但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手写部分为空白。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性质明确,说明被告李珊珊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使用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李珊珊辩称该笔贷款不是她本人使用,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为李珊珊本人所签,李珊珊为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合法当事人,所以被告李珊珊以此辩解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辩称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内容手写部分为空白,不知道借款人为李珊珊,他们是为聂建丽担保的。因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所签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性质明确,且被告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李津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合同为空白合同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珊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99199.6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月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为299199.6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津、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由被告李珊珊、李津、张小红、王凤兰、刘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