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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雅与徐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徐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杨雅,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徐浩,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戴希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雅因与被告徐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雅、被告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雅诉称:2014年1月13日,王三耀和赵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称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二个月后立即归还,约定月息为五分,被告徐浩为其提供了担保。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过几个月还钱为由迟迟不予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浩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徐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的诉状不真实,担保人是赵李和徐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不真实,与原件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王三耀、赵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徐浩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徐浩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钱时被告没有在场,是原告拿借据到被告单位找被告签的,赵李不是她本人签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王三耀、赵李从原告杨雅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徐浩为担保人,为王三耀、赵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王三耀、赵李偿还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浩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杨雅与被告徐浩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徐浩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浩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徐浩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5%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的答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雅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