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朱峰与齐育逸、刘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齐育逸,刘小平,胡晨阳,张泰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朱峰。委托代理人吕红芳、马雯雯,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育逸。被告刘小平。被告胡晨阳。被告张泰极。原告朱峰与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胡晨阳、张泰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胡晨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审理中,本案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胡晨阳、张泰极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向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胡晨阳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的委托代理人马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胡晨阳、张泰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峰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为1‰每日,被告胡晨阳、张泰极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齐育逸、被告刘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晨阳、被告张泰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胡晨阳、张泰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朱峰作为贷款人、被告齐育逸、刘小平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晨阳、张泰极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000元/天/1000000元,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因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贷款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借款人、保证人应负赔偿。合同另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事项。原告朱峰、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被告胡晨阳、张泰极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300000元汇至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指定的尾号为7272的收款账户中。因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胡晨阳、张泰极也未进行偿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业务受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及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胡晨阳、张泰极均是做家具生意的,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好像是夫妻,四被告都是同乡,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故向原告提出借款,合同是2014年7月16日在原告方的办公室签订的,款项亦于当日交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胡晨阳、张泰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经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但目前无相应证据提交。原告为诉讼事宜与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支出律师费104000元,提供民(商)事法律事务委托协议一份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明确自愿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业务受理单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朱峰与被告齐育逸、刘小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算及给付均有约定,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原告主张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2300000元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因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04000元应由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承担。根据《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本案被告胡晨阳、张泰极对被告齐育逸、刘小平的借款还款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被告胡晨阳、张泰极对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向原告所负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104000元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育逸、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峰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齐育逸、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峰律师费用104000元。三、被告胡晨阳、张泰极对被告齐育逸、刘小平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61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112元,由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胡晨阳、张泰极共同负担(四被告共同负担之款,原告朱峰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