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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毕祖刚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骆驼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祖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骆驼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毕祖刚,男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骆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骆驼村。法定代表人:郝正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祖刚与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骆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骆驼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祖刚、被告骆驼村委托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祖刚诉称,199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虾幼体,总价款7.2万元至今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被告骆驼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998年至今,村两委成员多次变更,没有交代过该笔欠款,同时查阅村委会账目,也无该笔欠款记载。另外,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瓦房店市交流岛乡骆驼村因行政区划变更,更名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街道骆驼村民委员会,后又更名为现用名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骆驼村民委员会。1998年6月7日,原骆驼村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正,¥72000.00,借款用途欠毕祖刚车虾幼体款”。借据中加盖“瓦房店市交流岛乡骆驼村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款系被告骆驼村当时养殖车虾购买其虾苗所欠,且每年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借据”至今已16年,原告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提供1997年、1998年、1999年三年村委会财会账目,以证明无涉案欠款记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账目由被告单方面制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财会账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名称虽然写的是“借据”,但其内容所体现的欠车虾幼体货款,原告陈述的亦是被告欠买其车虾幼体款,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虾苗款,理应积极偿还,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欠据形成于1998年6月7日,该欠据中并无履行期限约定,原告称每年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只是称本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针对其不欠原告款之抗辩,提供村委会1997年、1998年、1999年三年财会账目,该账目中没有欠原告款记载,该账目系被告单方面记载,原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该账目不能作为否认欠原告虾苗款的证据使用,被告所称的不欠原告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骆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祖刚虾苗款7.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骆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