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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虎、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我生育长女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余某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未与被告建立夫妻起感情。婚后因被告信耶稣教不顾家,并且对我不信任,造成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随我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余某乙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年轻时因家庭矛盾服过毒和被告信过耶稣教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年轻时因家庭矛盾服过毒和被告婚后信过二年耶稣教,后没信了的事实。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信耶稣教是婚前的事,婚后没有在信,并且家庭的支出,主要靠我的收入,我平常对原告爱护有加,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余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再次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二个子女,说明夫妻感情比较深厚,现原告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就提出离婚,行为过于轻率。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彼此关爱和帮助,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仍能和好如初。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胡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