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立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艾青与本溪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立行初字第00008号起诉人艾青,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2015年5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艾青递交的起诉状,请求本院判令本溪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就华厦集团出让国有资产造成起诉人不能全额领取补偿金,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依法办理退休等问题给予处理并承担或责成有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其原系本溪华厦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该公司转制成立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未能办理退休手续起诉人不断上访,后由本溪华厦(集团)作为申请人以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溪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两份裁决书,其中(2011)本仲裁字第23号裁决已责令由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前为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在(2012)本仲裁字第27号裁决中已向起诉人释明对要求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取暖费、“4050”补助款、失业保险金、煤气集资费、独生子女补助费、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等事项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的事项属于在企业转制过程中职工要求落实安置待遇、退休待遇、养老保险等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救济途径本溪市仲裁委员会早在2012年就已告知且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亦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艾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