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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余国富与苏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富,苏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余国富。委托代理人刘誉。被告苏金良。委托代理人徐若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原告余国富与被告苏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誉,被告苏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徐若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富诉称:2013年7月12日12时50分许,苏金良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沿江阴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XX门口地段与余国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余国富受伤,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周云龙,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330.51元,其中医疗费337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苏金良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周云龙的,事故时是他向周云龙借用的该车发生的事故,他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需要周云龙负担。事故后,他已经垫付给余国富35861.57元,要求在总损失中扣除。对于余国富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他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苏金良在本案中存在逃逸情形,他公司不应在三者险内赔偿。对余国富主张的各项损失他公司认为:对医疗费65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620元无异议;误工费因余国富无证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4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2时50分许,苏金良驾驶借用自周云龙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沿江阴市长泾镇范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长泾镇范钱路510号(江阴市凯锐服饰有限公司)门口地段,车辆左侧前部与余国富饮酒驾驶由北向南斜越马路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左前侧碰撞,致余国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就本案事故责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金良负事故同等责任、余国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余国富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5445.2元,苏金良垫付35861.57元。另查明:经余国富申请并由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余国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余国富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天为宜、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天。余国富预交鉴定费用2384.5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余国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苏金良、余国富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可由车辆使用人苏金良对余国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余国富自负50%的赔偿责任。对余国富主张的医疗费65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余国富主张的护理费7860元、交通费500元,该赔偿金额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余国富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余国富事发时业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国富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5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61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81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57803.2元由苏金良赔偿50%即28901.6元,苏金良已支付35861.57元,余国富应返还苏金良6959.97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支付给余国富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苏金良;其余损失由余国富自负。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余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司法鉴定费2384.5元,合计2934.5元(余国富已预交),由余国富负担10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余国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龙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