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8日抓获,2014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其女友暨被害人李某在永川新区一餐馆吃完晚饭后,罗某某驾驶小轿车搭乘李某返回途中,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罗某某驾车搭乘李某来到永川区神女湖,二人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罗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右胸刺伤。随后,罗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刀刺复合伤,外伤性肝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胸部开放性损伤、血气胸、胸壁穿通伤,右侧膈肌破裂等;出院后李某又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李某到医院治疗后,罗某某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罗某某处提取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2014年9月2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罗某某向李某赔礼道歉;罗某某赔偿李某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李某的房屋罗某某不再享有,罗某某不再要求李某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80000元;李某对罗某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又向李某赔偿了80000元,再次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照片、病历、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