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柯东风与李艺菲、李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东风,李艺菲,李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柯东风,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惠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艺菲,女,1988年2月4日出生。被告李海宁,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代表人蔡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彬彬,女,1986年6月6日出生,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达,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员工。原告柯东风与被告李艺菲、被告李海宁、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东风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海、被告李艺菲、被告李海宁、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东风诉称:2013年12月25日10时18分许,被告李艺菲驾驶闽XXXX**号轿车行驶至芗城区延安北路延北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柯东风驾驶的芗城85861号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柯东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艺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柯东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支付医疗费12369.76元。被告李艺菲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海宁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3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3、营养费12369.8元×10%=1237元;4、误工费135元/天×(49天+90天)=1876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元/天×49天=6615元;6、交通费490元,以上合计40456.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456.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待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再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李艺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李艺菲、被告李海宁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闽XXXX**号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李艺菲与李海宁系姐弟关系,闽XXXX**号轿车登记在李海宁名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由李艺菲驾驶的。4、事故发生后,李艺菲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XXXX**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232.1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⑶、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我司不予赔付;⑷、误工费我司同意依照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90天,没有任何依据;⑸、交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0时18分许,被告李艺菲驾驶闽XXXX**号轿车行驶至芗城区延安北路延北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柯东风驾驶的芗城85861号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柯东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4201308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艺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柯东风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12369.76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腰2、3、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3椎体滑脱;2、腰椎骨折术后;3、左足术后;4、L5双侧椎弓崩裂可能;5、高血压病等。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诊,有特殊随时就诊;2、注意卧床休息1-2月,可在支具固定下适当下床活动,避免劳累,出院后1月、2月、3月定期复查后决定下一步治疗;3、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4、心内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艺菲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肇事闽X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海宁,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4201308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4、交通费票据;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柯东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369.7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26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误工费1216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建议,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9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即90天×(49328元/年÷365天)=12163元。4、护理费6622元:原告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9天×(49328元/年÷365天)=6622元。5、交通费490元。以上各项合计32624.7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4201308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艺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柯东风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东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624.76元,被告李艺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宁作为肇事闽XXXX**号轿车车主,其将该车交给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李艺菲驾驶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李海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163元、护理费6622元、交通费490元,以上合计29275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合计9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艺菲还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2369.76元,该赔偿款应与被告李艺菲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相抵扣,抵扣后被告李艺菲还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369.76元。被告李海宁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37元,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柯东风各项损失合计29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东风各项损失合计980元;三、被告李艺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东风各项损失合计1369.76元(已扣除被告李艺菲先行支付给原告柯东风的医疗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柯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柯东风负担89元,被告李艺菲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