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251号原告周×,女,1955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满义(周×之子),北京市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草场村219号。被告范×,男,1959年1月2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告周×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克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义、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我与范×是自由恋爱,在2002年9月5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范×是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我与范×婚后感情尚可,范×没有什么经济收入,为家庭生活,我们之间常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12日,范×因与未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2014年9月12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4)海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范×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我实在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尽早解除这段不幸福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范×离婚;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范×辩称,不同意与周×离婚,我们结婚快十多年了,我在草场村也快三十年了,我也赚钱养家,结婚后在锅炉厂干活,我和她结婚时,她与前夫的孩子才十多岁,现在孩子大了,也结婚了,我们一起还盖了房子,她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周×与范×系自行相识,2002年9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周×系再婚,范×系初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2日,范×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羁押。2014年9月12日,范×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服刑。庭审中,范×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其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场村219号建有房屋,但范×因其现在服刑期间,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调解,周×认为范×所犯罪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坚持要求与范×离婚。同时,周×对范×所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事宜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场村219号的建房审批表,根据该审批表,户主为张鹏(周×前夫)、家庭人口状况有张满义(周×之子)、张璞玲(周×之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海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周×与范×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范×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范×不同意离婚,但鉴于其所犯罪行,且现周×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维系可能,故本院对于周×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范×主张其与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建房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且根据本院核实之情况,上述建房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与范×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克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