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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生状,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吴某及其辩护人王生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丽雪”、被害人王某等人在苍南县桥墩镇影都会所贵宾6包厢喝酒。后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为报复,纠集被告人吴某来到桥墩镇影都会所贵宾6包厢殴打王某,并将王某拉至走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家起因琐事而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伤害,故本案应予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3.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丽雪”、被害人王某等人在苍南县桥墩镇影都会所贵宾6包厢喝酒。后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为报复,纠集被告人吴某来到桥墩镇影都会所贵宾6包厢殴打王某,并将王某从包厢拉至走廊进行着拳打脚踢,被告人马某还拿一个麦克风砸王某的头部等处。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致鼻部软组织挫伤伴两侧鼻骨多发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马某、吴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害人王某的陈述,其与被告人马某纠纷的起因,后其被被告人马某、吴某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周某、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22时,其与被告人马某及王某、“丽雪”等人在苍南县桥墩镇影都会所贵宾6包厢喝酒时,因马某要带走“丽雪”,与王某发生纠纷。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吴祖成在苍南县桥墩镇影都会所贵宾6包厢将王某拉出包厢殴打,其中被告人马某还用麦克风殴打王某的事实;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吴祖成在苍南县桥墩镇影都会所贵宾6包厢将王某拉出包厢殴打,其中被告人马某还用麦克风殴打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5.体表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害人王某身体检查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人王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0.监控光盘,证实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11.二被告人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与王某在苍南县桥墩镇影都会所贵宾6包厢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其纠集被告人吴某将王某殴打致伤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吴某无视国法,仅因琐事纠纷,为逞强好胜而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吴某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分。现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何继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