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8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20日,以原、被告在庭外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