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伟与梁安荣、谢玉梅、周元斌、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梁安荣,谢玉梅,周元斌,赵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肖伟,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宋琳平、李建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安荣,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谢玉梅,女,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周元斌,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赵艳丽,女,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肖伟诉被告梁安荣、谢玉梅、周元斌、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的委托代理人宋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安荣、谢玉梅、周元斌、赵艳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诉称,因被告梁安荣与其朋友宫银琦急需资金,经被告周元斌介绍,被告梁安荣向原告求助,原告借给梁安荣150万元,其中网银转账1425008.7元,现金支付7.5万元。支付当天,被告梁安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元斌、赵艳丽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安荣、谢玉梅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完毕;2、四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以及按总利息的30%承担违约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安荣未答辩。被告谢玉梅未答辩。被告周元斌未答辩。被告赵艳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安荣、谢玉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安荣(乙方)、周元斌(丙方)、赵艳丽(丙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出借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结算;乙方在借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需延期还款需提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同意丙方为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照《四川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上限计算)等,担保期限为应还款之日起2年;乙方未按本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的标准按照5万元每天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之日止;……。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梁安荣支付了出借款1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42.5万元,现金支付了7.5万元。当天,梁安荣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肖伟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伍仟元,现金支付人民币柒万伍仟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安荣、谢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保证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梁安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安荣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履行期限后,被告梁安荣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梁安荣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收取多少具有一定灵活性,《保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按照《四川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上限计算),但其约定过于笼统,限额不明确,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虽有损失赔偿金(违约金)之约定,但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平衡损失,鉴于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宜再支持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玉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安荣借款行为发生在梁安荣与谢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梁安荣、谢玉梅共同归还。关于周元斌、赵艳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条款,且有保证人签名,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对于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按借款协议中保证条款之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从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应还款之日)起算,即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起算2年,至今未过2年保证期间,保证人周元斌、赵艳丽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元斌、赵艳丽对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安荣、谢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伟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计息基数为150万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元斌、赵艳丽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4元,公告费820元,共计21544元,由原告肖伟承担1000元,被告梁安荣、谢玉梅、周元斌、赵艳丽共承担20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