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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郁美与黎建祥、第三人陈丛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郁美,黎建祥,陈丛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彭郁美,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祥,男,汉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丛德,男,汉族。原告彭郁美诉被告黎建祥、第三人陈丛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彭郁美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并已修建好的六枝特区郎岱镇文谋礼石厂沙石生产线及空压机一台(包括附属配件),并已提供“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82**号”房屋一套作担保。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郁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章、梁中立,被告黎建祥及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第三人陈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郁美诉称,2012年9月19日,以被告黎建祥为甲方,原告彭郁美、第三人陈丛德为乙方为修建砂石生产线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资金投入、合作期限、利润分配以及在合作期限内生产线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合作协议届满之前,此生产线权属乙方所有,合作期满后,产权由乙方转甲方所有”。同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对新增设备挖机2台;铲车2台的出资,合作期满以后的归属及对用于生产线建设资金的管理作出约定。在砂石生产线建设过程中,因第三人陈丛德故意伤害他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约定砂石生产线委托他人进行管理,被委托人只对委托人负责,其他人不得对被委托人进行干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将砂石生产线的生产经营委托赵泽斌管理,在赵泽斌管理一个月的时间里,被告私自收取货款不入账,并干预赵泽斌管理。为此,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3)》,对货款的收取权再次进行明确,所有的经营收入均由双方委托的财务人员收取,包括预付款、现金和欠账的收取。并约定:“如果一方违反以上规定,或未承担相关责任而影响生产经营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有权自行处置相关所属资产”。被告至今没有将收取的货款10.5635万元入账,且自2013年12月1日起,未经原告同意强制独自生产经营,至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独占收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终止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二、《合作协议》中约定已修建好的沙石生产线及空压机一台(包括附属配件)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2012年9月19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①、2012年9月19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及第三人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修建沙石生产线一条,由乙方进行投资;②、沙石生产线生产后原告优先收回投资款;③、原、被告双方不得擅自挪用新生产线的流动资金;④、沙石生产线系原告一人投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八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证明协议签订后是原告一人投资不是事实,被告也投资了200万元。第三人无异议。3、2012年9月19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对增加的挖机一台、铲车两台的投资及使用进行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挖机一台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4、2013年9月17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补充协议约定①、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一至二人对沙石生产线的生产、销售进行管理;②、货款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③、原、被告双方将沙石生产线委托赵泽斌进行管理。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没有其他合伙人及第三人的授权,是原、被告的单方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只给第三人说过委托书的事,没有给第三人说过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人称,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是给第三人说过的,第三人是同意的。5、2013年11月9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如果一方违反约定,或未承担相关责任而影响生产经营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有权自行处置所属资产。经质证,被告称该协议没有第三人的签字,是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私自收取一分货款。6、支出清单及支付凭证29张。拟证明原告对沙石生产线出资206.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不是财务凭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清单及凭证上的货款都是给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是否用于合伙生产线。第三人无异议。7、空压机转让。拟证明沙石生产线的空压机是原告向郑扣荣转让所得。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称不知道。8、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私自收取货款不入账。经质证,被告称钱是收到的,但被告是用来冲抵被告垫付的电费、挖机款及第三人在建砂石厂时所欠的款。第三人称不知道。9、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违约后,在没有与原告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还是私自生产并将货款占为己有。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只能证明砂石厂的现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短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往来。第三人称不知道。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认可收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黎建祥辩称,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合作期限届满,此生产线权属归乙方拥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及《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未经第三人授权,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有权自行处置所属资产”的约定,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退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退伙,是要求终止合伙关系,而终止合伙关系的前提是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及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要求终止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沙石生产线及空压机一台依法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黎建祥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融资租赁协议1份、租用土地协议2份、土地款收据3份、赔偿协议2份、死亡证明1份、殡葬证1份、收条2份、水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1份、垫支相关凭证64份、电费收据1份、完税发票13份、柴油发票21份、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殡葬服务发票4份。拟证明被告在建沙石厂的过程中支付了226.72492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沙石生产线是由原告出资,被告本来也有一条沙石生产线。第三人称工商赔偿是被告的那条生产线造成的,也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沙石生产线支付了226.724923万元,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陈丛德述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委托书第三人是知道的,是同意的。新建沙石生产线的投资完全是原告支付,新建沙石生产线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没意见。第三人陈丛德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以被告黎建祥为甲方,原告彭郁美、第三人陈丛德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第三人投资在被告的砂石厂内新建一条沙石生产线,与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沙石,双方对资金投入、合作期限、利润分配以及在合作期限内生产线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在合作协议届满之前,此生产线权属乙方所有,合作期满后,产权由乙方转甲方所有”。同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新增设备挖机2台;铲车2台的出资,合作期满以后的归属及对用于生产线建设资金的管理作出约定。后来在砂石生产线建设过程中,第三人陈丛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因此,经第三人同意,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砂石生产线委托他人进行管理,被委托人只对委托人负责,其他人不得对被委托人进行干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将砂石生产线的生产经营委托赵泽斌管理。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货款的收取权再次进行明确,所有的经营收入均由双方委托的财务人员收取,包括预付款、现金和欠账的收取。并约定:“如果一方违反以上规定,或未承担相关责任而影响生产经营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有权自行处置相关所属资产”。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部分货款未入账。另查明,新建的沙石生产线完全是由原告投资。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以被告黎建祥为甲方,原告彭郁美、第三人陈丛德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终止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及《合作协议》中约定已修建好的沙石生产线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被告收取了部分货款未入账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空压机一台(包括附属配件)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了该设备,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该沙石生产线在经营期间有债权债务等事宜,原、被告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二、《合作协议》中约定已修建好的沙石生产线归原告彭郁美所有。三、驳回原告彭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