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召华与吴亚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召华,吴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孔召华,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杨小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亚兵,临沧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原告孔召华与被告吴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怡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召华、被告吴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召华诉称,被告因购买、投资“双江勐库冰岛中茶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江勐库坝卡老树茶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投资冰岛村幼苗茶园建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用属于自己经营的“双江勐库冰岛中茶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江勐库坝卡老树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产房、设备及部分产品(茶叶)以及冰岛村幼苗茶园的经营权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748元(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12个月×逾期3个月×本金500000元×4倍=26748元)两项共计54674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意见欠缺。原告孔召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用属于自己经营的“双江勐库冰岛中茶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江勐库坝卡老树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产房、设备及部分产品(茶叶)以及冰岛村幼苗茶园的经营权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双江勐库冰岛中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人;四、坝卡老树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该双江勐库坝卡老树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人。被告吴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亚兵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亚兵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上述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748元(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12个月×逾期3个月×本金500000元×4倍=26748元)两项共计5467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以5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以20000元借款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2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孔召华借款5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5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以20000元借款为基数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吴亚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怡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