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静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静,大理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静。委托代理人:凤美艳,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榆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恒、那云发,大理市大理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福安,市长。再审申请人郑静因与被申请人大理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理市国资公司)、大理市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静申请再审称:大理市人民政府的征收改造行为违法,在郑静租赁经营的铺面前堆砌围墙,危及顾客人身安全,影响正常经营,迫使郑静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终止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郑静认为其受到大理市国资公司和大理市政府的胁迫而签订解除租赁合同,提交现场照片一组和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围墙的堆砌与大理市国资公司和大理市人民政府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郑静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受到威胁、胁迫的事实。同时,郑静与大理市国资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后,得到了铺面装修补偿以及享受免交未缴纳的租金的利益补偿,故郑静认为其受到威胁、胁迫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郑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薛 丽审判员 潘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