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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坤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周坤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世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倩婷。被告周坤城。原告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坤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坤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被告在东莞市的岁宝百货东莞地标店工程,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的东鹏瓷砖。随后,被告周坤城通过原告公司的出货系统提走货物,价值440438元,支付给原告货款389000元,未付款共计51438元。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未付工程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438元的事实。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延迟付款的规定,在乙方提供催款通知期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反产品购销合同义务,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前述合同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1438元及利息2448.7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坤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3月10日、3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三份。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39681.8元、266295元、88066.2元,合同约定购买方为周坤城,供货方为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中对货物的名称和价格作了约定,同时载明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在一方提供催款通知期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三份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方的签字,有原告方的盖章。原告提交《未付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周坤成先生:你好,你于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5月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地标国际广场商业裙楼岁百货项目中,购买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的东鹏瓷砖共计440438元(人民币),已付给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金额389000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4月12日未付金额51438元(人民币),由于欠款时间较长,为了我司(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财务部账务处理请您对上述欠款给予确认并请安排付款计划。应收款方: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欠款方处有被告周坤城的签字及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结合被告签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未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14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支付原告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损失过高,该逾期利息损失应自被告出具《未付工程款确认书》确定之日(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周坤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坤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瑞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43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XX,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XX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