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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瑞花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82号罪犯张瑞花,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1)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瑞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赃款27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以(2012)阳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减刑九个月。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张瑞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5.5分,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吃苦肯干,能够圆满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97.61%。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瑞花的刑期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3日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30日、11月14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1月6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5月31日获监狱专项嘉奖一次;2015年1月12日被评为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瑞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瑞花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