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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茂元、罗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竺宝坤,田东县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黄茂元,农民。被告罗永才,农民。被告董桂莲,农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黄茂元、罗永才、董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委托代理人竺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元、罗永才、董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茂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罗永才、董桂莲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黄茂元未能依约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共计89846.66元。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韦约情形的,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茂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4800.23元及借款利息12468.5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罗永才、董桂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据/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连带担保的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两次向被告黄茂元发放30万元、20万元的借款;3、同意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罗永才、董桂莲同意为被告黄茂元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黄茂元、罗永才、董桂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黄茂元、罗永才、董桂莲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实后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黄茂元与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茂元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耳塞原材料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999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担保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茂元在原告处开设的借款结算账号上支付了3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茂元再次向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茂元在原告处开设的借款结算账号上支付了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罗永才、董桂莲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茂元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借款次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黄茂元如约每月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黄茂元连续有4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借款本息,其中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51202.39元及利息6035.35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本金共有121282.99元(包括上述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未偿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黄茂元连续有5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款本息,其中到期未偿借款本金31998.55元,利息6365.18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本金共有147689.60元(包括上述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黄茂元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84800.23元及借款利息12400.5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罗永才、董桂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黄茂元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茂元在部分履行了合同还款义务后,从2014年11、12月起至今,不再按合同约定在每月13、30日前向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前已连续有3个月以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黄茂元未按期履行偿付义务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黄茂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诉请要求被告黄茂元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黄茂元尚欠借款本金268972.59元(121282.99元+147689.60元)及利息12400.53元(6035.35元+6365.18元),对此被告黄茂元应向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偿还。对于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诉请尚欠本金284800.23元,与查明事实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永才、董桂莲自愿为被告黄茂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罗永才、董桂莲依法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黄茂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茂元、罗永才、董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元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1282.99元及利息6035.3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茂元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689.60元及利息6365.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罗永才、董桂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7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黄茂元负担,被告罗永才、董桂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劳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