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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味珍香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味珍香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味珍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洪弘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陈尔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陈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坚,该公司职员。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味珍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珍香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味珍香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商品在被告商场销售,每月5-10、20-25自然日为付款时间,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160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231603元;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海瑞奇隆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希望延长付款期限。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供需合同书》(1份)及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等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味珍香公司与被告海瑞奇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2316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160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味珍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31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为2387元,由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