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淳某某诉被告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字第1079号原告淳某某,女,汉族,7岁。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34岁,系原告淳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某某,男,汉族,32岁。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淳某某诉被告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强与被告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淳某某之父淳某某与其母魏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28日在绵竹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淳某某与魏某某约定:原告由魏某某抚养,淳某某不付女儿任何费用,女儿的费用由魏某某承担。双方离婚时,魏某某收入高,但现在原告的母亲魏某某的收入下降,仅凭魏某某��收入不足于独立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80元,该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同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各负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某所述生育子女淳某某及登记离婚情况属实。但当时离婚时协议约定抚养费由原告之母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淳某某与魏某某的婚生女。淳某某与魏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28日在绵竹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淳某某与魏某某登记离婚时,约定“原告由魏某某抚养,淳某某不付女儿任何费用,女儿的费用由魏某某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从2015年4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给付原告生活费680元,该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同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各负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离婚证、子女抚养协议书等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被告的子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68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因原告之母对原告也有抚养义务,同��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实际所需,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为宜。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应由魏某某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魏某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由魏某某抚养原告并由魏某某承担原告全部抚养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魏某某离婚时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对原告抚养义务的理由,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魏某某之间关于原告抚养费问题已达成协议,但是原告在必要时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某某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淳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当月生活费500元,同期间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淳某某承担二分之一;二、驳回原告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淳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