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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多次要求结婚,因原告当时年龄小不答应,被告拿刀在原告家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在被告的威胁下,原告无奈于1998年11月1日在蓝田县民政局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同年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在被告的威胁下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无奈于2009年离家出走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7日生育长女杜某乙,2004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杜某丙。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交王立妮、李卫平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09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出走至今6年多未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提交王立妮、李卫平证明,因证人未到庭,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一节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